案例簡介
2019年初夏,江某開越野車帶著劉某等三名同事去安徽遊玩。途中江某駕駛的越野車偏離路線,衝向了一旁的樹林,翻車後墜入水庫。除副駕駛位置一名同事幸免於難外,江某和劉某及另外一名同事全部身亡。當地交警部門認定:江某在駕駛過程中存在超速行為,承擔這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2020年,劉某家屬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江某家人承擔死亡賠償金等在內共計110萬元的賠償責任。庭審中,江某家屬的代理人提出,江某出於好意帶同事外出遊玩,這是一起意外事故。“被告四人原本是多年的朋友,另外三人以江某買了新車為由,勸說江某開車自駕。江某礙於情麵無法拒絕大家,所以開車帶大家出去遊玩。”
裁判意見
法院經審理查明,江某沒有購買車上人員險,所以這些費用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江某家人提出願意承擔一定的補償,但無力承擔如此高額的賠償。這起案件在2020年曾兩次開庭,雙方爭議較大。法官做了大量工作,原被告也考慮到兩位死者生前是好友,同意進行調解。《民法典》實施後,2021年1月4日,法官向雙方釋明了《民法典》有關好意同乘的規定,經過協商,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補償,該案順利調解結案。
律師分析
好意同乘,是指基於好意,一方讓另一方無償搭乘機動車的行為。同事之間,順路無償搭車上下班,朋友之間,無償幫忙接送等情形在我們的生活中十分常見,這是一種善意施惠行為,其實質是助人為樂。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國法律對好意同乘未作出明確規定,《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但是,好意同乘中的被搭乘人責任的減輕,不屬於上述可以減輕責任的法定情形。具體到司法實踐中,法官多數情況下基於公序良俗、人性司法等價值的考量減輕被搭乘人的責任。《民法典》出台後,有何變化?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開始實施,第1217條明確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好意同乘出事故,善意供乘人擔責與否要看交通事故認定。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該機動車一方對此次交通事故負有責任,則車輛駕駛人應當擔責,但其基於好意同乘的事由可以減輕賠償責任。但如果駕駛人具有侵權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則不能以好意同乘作為減責事由。該新增規定是為了倡導助人為樂、好意施惠的價值觀,旨在互相幫助,應當積極倡導。
首先,好意同乘適用過錯責任符合我國司法實踐。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立法本意來看,機動車一方評價為物理上的強者,機動車一方對非機動車一方、行人所承擔的責任要比機動車之間的責任更為嚴格。而機動車一方內的駕駛人和乘車人之間,並非不對等關係,理應適用一般侵權責任確定各自責任。若過分強調保護搭乘人的利益,由提供搭乘的駕駛人對搭乘者承擔無過錯責任,對提供幫助的駕駛人科以重責,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和公平原則。
其次,好意同乘是人與人之間建立和諧人際關係的表現,如果供乘人對好意同乘中的侵權責任全部賠償,不符合我國社會核心價值觀。然而,若行為人具有侵權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則不能僅以好意同乘作為減責事由。比如,不具備駕駛資格的駕駛人免費搭乘他人造成損害的,不能減輕責任。
律師建議
作為駕駛人員來說,要將遵守交通法規放在一位,安全行車更重要;作為搭乘人也要有足夠的安全意識,搭乘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盡可能做到謹慎注意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