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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7年7月,某化工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某建築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x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替A公司建設廠房。合同約定工程總金額暫估算為56819643.7元(含17%增值稅); 2.2018年7月,B公司實施的防腐工程竣工,雙方辦理了竣工驗收,但一直未進行結算; 3.2019年12月,A公司與B公司擬辦理結算,此時增值稅稅率已由17%調整為13%。A公司認為原先合同約定的單價是含稅價,稅率調低後,單價應當相應調低,B公司則認為不應當調低。雙方遂產生爭議,B公司將A公司起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簽訂施工合同後,增值稅稅率調低,結算單價是否應當予以調低。 本案一審裁判意見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增值稅稅率分別於2018年5月由17%調整為16%、2019年由16%調整為13%。而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的時間為2017年,雙方買賣合同簽訂時間在稅率調整前,應當適用合同簽訂時的稅率。”故,一審法院判決結算單價不隨稅率調低而調整,應以合同約定價格確認造價。 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現在該案正處於二審階段。 司法實踐中的各種觀點 當前,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因增值稅稅率的調整,當事人對工程款數額往往存在爭議,法院的判決也並不完全一致。在實踐中,法院的判決對此存在如下不同的觀點: 1.第一種觀點,如果建設工程在增值稅稅率調整前完成竣工驗收,則稅金仍適用原稅率計算,工程造價結算不予調整; 2.第二種觀點,稅率調整屬於政策性風險,如施工單位尚未開票,則相應的工程價款亦應當調整。工程造價按實際開具增值稅發票當期增值稅稅率調整計價結算; 律師分析 本律師更傾向於上述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稅率的調整屬於政策性風險,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對情勢變更的規定,故,當事人有權根據稅率的實際變化請求人民法院對合同金額予以調整。所謂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從而導致合同之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顯失公平,司法權力介入,強行改變已經確定的條款,重新分配交易利益,從而達到公平公正。 2.從公平角度出發,工程造價按實際開具增值稅發票當期增值稅稅率進行調整,使任何一方不會因稅率調整而獲益或者受損,更加符合民法公平性原則。 本案中,雙方在約定工程價款時,已經寫明包含17%增值稅,而不是籠統的寫成是含稅價,已經明確了工程價款的組成。在稅率已經從17%調低成13%的情況下,B公司應開未開的發票已無需承擔更高的稅率,將該部分造價進行調低,更具合理性。一審法院的判決,我們認為有待商榷。 律師建議 為了避免因稅率的調整造成工程價款的爭議,在合同中,當事人應明確結算價款為含稅價還是不含稅價。也可在合同中作如下明確:“如果稅率因國家政策變化而發生調整,則工程價款的稅費部分以實際發生為準,並作相應調整”;或者“如果稅率因國家政策發生變化,工程價款仍按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予以結算,不因稅率發生變化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