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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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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發布日期:2022-01-25 作者:徐敏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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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1日,趙某出具借條向姚某借款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月利率為2%。王某用自己單獨所有的一套閑置住宅樓房作抵押擔保,並簽訂了抵押合同,但因王某原因一直未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借款到期後,姚某多次催促趙某及王某還本付息,趙某與王某均以種種理由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後王某還轉讓了該抵押擔保合同中的房屋。無奈之下,姚某將趙某與王某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趙某依約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要求王某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承擔連帶擔保賠償責任。被告趙某辯稱,原告姚某訴稱事實屬實,但本人無力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被告王某辯稱,本案的抵押物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無效,抵押人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裁判結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告王某應否承擔連帶擔保賠償責任、承擔責任的範圍。法院判決趙某依約返還姚某借款並支付利息,王某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就趙某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律師分析:


    首先,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內容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雖然該不動產未辦理抵押登記,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15條之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因此,以不動產提供抵押擔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約定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

    其次,不動產未辦理抵押權登記會產生如下法律後果:

    一、抵押物尚可以辦理抵押登記時,抵押權人可以訴請辦理抵押登記。

    如果抵押物尚可以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可以訴請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此種法律救濟手段屬於抵押合同的繼續履行,當然應該獲得法律支持。

    二、抵押物無法辦理抵押登記,無法變現時,抵押人如何承擔責任?

    1、如果抵押物此時已經無法辦理抵押登記的,如毀損滅失、被政府征收、被抵押人轉讓給他人等。有的是因為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有的是因為客觀原因,此時應當區別對待。對於簽訂抵押合同後發生的情況,一般是與抵押權人無關。而對於簽訂合同時即存在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抵押權人是有可能明知的,這就涉及抵押權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能夠相應免除抵押人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製度的解釋第46條第2款規定:抵押財產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者被征收等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經獲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其所獲金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如果是因抵押人的原因導致抵押物已經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或變現時,抵押權人隻能選擇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如抵押人依約負有辦理抵押登記的義務,但因抵押物滅失或轉讓而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當這個原因是可以歸責於抵押人的時候,抵押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製度的解釋對是否可歸責於抵押人做了區分,且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的限額受到雙重限製,其一是主債權金額,這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擔保賠償責任不可能超過主債權;其二是抵押物價值,賠償金額不應該超過抵押物價值,因為抵押權正常設立時,債權人能夠獲得的金額也不會超過抵押物的價值。超過這個金額,就不當損害了抵押人的利益。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製度的解釋第四十六條,不動產抵押合同生效後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債權人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抵押財產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者被征收等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經獲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其所獲金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或者其他可歸責於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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