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則,鄉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團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本團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施鄉村土地承包經營。家庭承包方法的鄉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農戶家庭,而不歸於某一個家庭成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承繼法》第三條的規則,遺產是公民逝世時留傳的個人合法財產。鄉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歸於個人財產,故不發生承繼問題。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逝世,承包經營依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持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悉數逝世,因為承包經營權的獲得是以團體成員權為根底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除,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承繼人持續承包經營,更不能作為該農戶家庭成員的遺產處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鄉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則,鄉村土地承包采取鄉村團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法,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法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鄉村土地,能夠采取投標、拍賣、揭露洽談等方法承包。因此,我國的鄉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法承包兩種類型。
以家庭承包方法實施鄉村土地承包經營,首要意圖在於為鄉村團體經濟組織的每一位成員提供基本的生活保證。依據鄉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則,家庭承包方法的鄉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承包方是本團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本團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施鄉村土地承包經營。因此,這種形式的鄉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隻能歸於農戶家庭,而不可能歸於某一個家庭成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承繼法》(以下簡稱承繼法)第三條的規則,遺產是公民逝世時留傳的個人合法財產。鄉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歸於個人財產,故不發生承繼問題。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針對“四荒”地的以其他方法的承包,因為土地性質特別,出資周期長,見效慢,收益期間長,為保護承包合同的長期穩定性,保護承包方的利益,保護社會穩定,依據鄉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的規則,林地承包的承包人逝世,其承繼人能夠在承包期內持續承包。以其他方法承包的承包人逝世,在承包期內,其承繼人也能夠持續承包。
可是,承繼人持續承包並不等同於承繼法所規則的承繼。而關於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頒發承繼人能夠持續承包的權力。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逝世,承包經營依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持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悉數逝世,因為承包經營權的獲得是以團體成員權為根底,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除,農地應收歸鄉村團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承繼人持續承包經營。否則,對團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權益造成危害,對農地的社會保證功用發生消極影響。
本案中,訟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於李聖雲家庭,係家庭承包方法的承包,且訟爭土地並非林地,因此,李聖雲配偶逝世後,訟爭土地應收歸當地鄉村團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李聖雲配偶的承繼人持續承包,更不能將訟爭農地的承包權作為李聖雲配偶的遺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