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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明知是在校學生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並實際履行的,雙方勞動關係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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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明知是在校學生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並實際履行的,雙方勞動關係是否成立?

發布日期:2020-12-12 作者:黃瑩 點擊:

案情簡介:曾某於2009年9月起在重慶市某中等職業學校學習,2012年7月才能畢業,2012年3月12日曾某與某公司簽訂了《實習協議書》,協議簽訂後,曾某便到該公司從事下料工的工作。2012年6月9日,曾某工作時不慎受傷,6月24日出院繼續工作但仍未完全治愈。2012年10月22日曾某與該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在該勞動合同中明確載明了曾某在該公司工作起始時間為2012年3月13日,同時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有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3年曾某因病情反複多次在醫院治療,傷情基本治愈後,曾某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該部門要求某公司提供勞動關係證明,但某公司卻認為曾某受傷時期在該公司實習並不存在勞動關係因此不屬於工傷。曾某因此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雙方自2012年3月13日到2012年6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裁判結果:曾某到某公司從事下料工工作時已滿十六周歲,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本案中,雙方簽訂《實習協議》時,該公司已知曉曾某係2012年畢業生,2012年是曾某的實習年,其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且曾某上班的行為並非以實習為目的,而是以就業為目的。在工作期間,曾某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按時發放工資,且畢業後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載明了曾某工作的起始日期為2012年3月13日,因此認定雙方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30日存在勞動關係。

律師分析:

1、《勞動法》第18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即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或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由此可見,勞動者是否為在校學生並不影響勞動合同的效力。尚未畢業的在校學生隻要已經達到法定的就業年齡,就具有勞動主體資格,享有勞動的權利。且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在訂立合同時係在校生是明知的,雙方既已簽訂了勞動合同,並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的,該合同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且不存在欺詐、威脅的情形,因此,應當視為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勞動關係成立。

2、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該條款是指在校學生不以就業為目的,利用學習之餘的空閑時間打工補貼學費、生活費的情形,僅限於對在校生勤工儉學行為的規定,並未將在校生全部排除在勞動關係主體之外。即將畢業的在校學生以就業為目的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且接受用人單位管理,按合同約定付出勞動;用人單位在明知求職者係在校學生的情況下,仍與之訂立勞動合同並向其發放勞動報酬的,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勞動合同關係。

律師建議:用人單位接收在校生工作時,如果公司在考慮到用工成本後仍願意留住該人才,就直接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如果認為用工成本過高,可以簽訂實習協議,但是為了避免實習期發生人身安全事故而承擔賠償責任,建議單位購買雇主責任險或相應的商業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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