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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在崗位患病死亡,單位應該如何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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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在崗位患病死亡,單位應該如何應對?

發布日期:2018-10-31 作者: 點擊:

    員工在崗位患病死亡,單位應該如何應對?  羅羿律師

    案情簡介:

    張某,男,39歲,2014年4月與某單位簽訂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任該單位商務部員工,依法繳納各項社會保險。

    2015年7月23日上午,張某在其辦公室暈倒,被同事發現後及時送往醫院搶救。經搶救,醫生診斷為腦出血,並判斷為腦死亡。後送重症監護室依靠呼吸機等醫療設備維持生命。8月17日下午,王某死亡。期間,單位履行了救助義務,並承擔了相應的搶救和醫療費用,以及家屬的生活費用。同時,單位也主動申請工傷認定。張某家屬則不斷要求單位按照他們的意思提供工傷認定的申請材料,以求能認定為工傷或按視同工傷處理。

    這是一起頗為典型的突發事件,在處理該事件中,涉及了一些重要問題:

    1、作為單位,如何預防突發疾病的情況?

    2、情況發生時,該如何應急?

    3、單位是否應主動申請工傷?

    4、張某是否屬於因工死亡?

    5、死亡標準是什麽?

    6、單位是否應該按照家屬的意見申請工傷?

    7、勞動者因自身疾病或非工作原因死亡,單位是否應該賠償?

    一、作為單位,如何預防突發疾病的情況?

    對於單位而言,員工毫無征兆地突發疾病的情況也不在少數。在這種情況發生的時候,若單位沒有提前準備防控、應急措施,必定會手足無措,所采取的行動不僅不利於事件的處理,甚至會因此擔負很大的法律風險。但突發疾病的情況是可以預防的,建議做好以下措施:

    1、入職體檢要嚴格把關。結合單位自身生產和經營特點,盡量對入職員工進行全麵係統的醫療健康檢查,最大限度地發現一些潛在的、隱形的病因。

    2、應對員工隱瞞重大病情。很多突發性重大疾病與家族遺傳病史有關,以前該員工也有可能發生過類似的突然發病並經治療的經曆和相應的醫療記錄。因此,在招錄過程中員工在單位明確要求的情況下,故意隱瞞或虛構重大病史的,可作為欺詐來處理。具體而言,單位應在規章製度中設計相應的表單和條款,在風險發生之前提前進行處理。

    3、定期體檢。定期為員工體檢不僅能預防風險,還可以作為員工的一項福利。

    本案中,單位相關人員事發後回憶王某有高血壓病史,搶救過程中家屬在醫生的追問下也透露王某父親也是腦出血猝死,可基本判斷為是家族遺傳病史。如果單位在招聘、體檢的時候注意一下相關事項,必要時進行相關的盡職調查,就可以提前發現問題,與王某一起做好相應的預防措施。

    二、情況發生時,該如何應急?

    1、突發疾病時的預判和處理。(1)突發疾病的時間、地點及目擊者或參與者等信息的固定;(2)初步判斷是突發疾病還是因工受傷;(3)突發疾病死亡的應立即報警和120急救,以警察的勘驗結論和醫院的診斷結果為依據進行相應的處理。

    2、送醫搶救過程中,作為單位應當理性冷靜處理,進醫院的時間、搶救起始時間以及相關結論等需要固定下來。

    3、已判定為因病或非因工住院搶救治療且超過48小時的處理。如果已經確定為因病或非因工受傷住院搶救治療的,單位必須恢複立場理性應對。法律層麵上,員工突發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單位隻有積極搶救和救助的義務,對於搶救後的醫療、護理及家屬的生活等費用,並無法定義務。此時,單位隻需配合即可。

    三、單位是否應主動申請工傷?

    如果根據相關事實和法律規定,確定不屬於工傷的,可以不申請,按照普通的侵權或其他案件處理。如果單位認為不屬於工傷或視同工傷,或者單位不確定是否屬於工傷,但受傷員工或其家屬認為屬於工傷的,從法律風險防控的角度看應該申請。理由有以下兩點:第一,相關工傷保險立法規定,單位應自員工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故在導致事故發生原因不明的情況下,理應申請,以求社保部門的權威結論;第二,《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4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本案中,單位主動申請工傷認定,正是考慮到如果其家屬後麵申請工傷認定,並最終被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單位反而要自行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風險。

    四、張某是否屬於因工死亡?

    本案中,當時醫生已經明確地告訴家屬是大量腦出血,屬於腦死亡狀態且隨時會死亡,但生理上的死亡遠遠超過了48小時。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張某的搶救時間超過了48小時而死亡,不能視同工傷。

    五、死亡標準是什麽?

    目前采用的死亡標準是以心跳、呼吸停止為準,本案中,雖然醫院早早判斷了張某腦死亡,但張某心跳、呼吸停止的時間遠遠超過了搶救的48小時,因而死亡標準也是工傷認定的重要環節。

    六、單位是否應該按照家屬的意見申請工傷?

    本案中,張某死亡後,其家屬要求單位按照他們的要求去申請工傷。要求單位將“王某暈倒在地,被發現後立即送醫”的材料改成“在工作過程中,被物件撞倒或絆倒摔成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在單位明確拒絕的情況下,又要求寫成“在工作過程中摔倒”。在交涉過程中,家屬一再誘導單位配合他們,並說社保部門的關係已經疏通好,隻要單位適當配合,就不再到單位鬧。“摔倒”和“暈倒”,一字之差,在日常生活中並無斟酌、推敲的必要,但涉及到工傷申請和工傷認定時進行區分就顯得格外重要,因為“暈倒”和“摔倒”會導致不同工傷認定結論。

    單位如果順應家屬的要求去申請工傷,很有可能涉嫌“騙保”。如何應對就顯得十分重要。建議在遭遇此類情形時,單位首先表明立場,理解並且願意積極配合家屬辦理工傷認定,然後向家屬釋明“騙保”的法律責任,勸誡家屬走合法的程序進行工傷認定。

    七、勞動者因自身疾病或非工作原因死亡,單位是否應該賠償?

    如果勞動者因自身疾病死亡或非因工作原因死亡,此處用“賠償”二字則並不恰當,因為賠償是基於法律關係的主體違反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勞動者因自身疾病或非工作原因死亡,與單位及相關社保機構既不構成工傷賠償關係也不構成侵權賠償關係,單位與相關主體並無承擔賠償的法定義務。因此,用“補償”、“幫助”等顯然更符合立法本意。

    至於是否應該“補償”、“幫助”,筆者建議適當的補償是可以的。員工的死亡對其家庭在經濟、精神上的打擊都無疑是巨大的,這種時候,單位適當做出扶持,既符合道義也應證了法理,還防止了員工家屬的上門“鬧場”。

    賠償多少?錢由誰出?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企業職工死亡一次性救濟金標準的通知》,企業職工非因工死亡,發給喪葬費2000元;死者死亡時有直係親屬(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濟金計發月數從7個月調整為15個月。一次性救濟金計發基數為死者生前最後一個月工資或養老金(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待遇人員為統籌項目內的月基本養老金)。資金的列支渠道則分兩種情況:一是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其死亡後的喪葬費、一次性救濟金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二是企業在職職工及未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待遇範圍人員的喪葬費、一次性救濟金由所在企業支付。

    律師簡介:

    羅羿,男,重慶大學法學學士,碩士研究生在讀,律師實習證號:56971806110665。協助主辦律師處理了多起民商事訴訟、刑事自訴案件,養成了不怕吃苦、對當事人盡心盡責的工作態度。在工作中注重將學術理論知識與司法實踐相結合,積累了一定的執業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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