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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公司多枚公章的法律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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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公司多枚公章的法律效力認定

發布日期:2018-12-07 作者: 點擊:

  案情簡介


  吳某為A公司貴州分公司的負責人,吳某使用偽造的A公司印章,向謝某出具授權委托書,並委托謝某使用該偽造印章對外與張某簽訂工程施工協議及相關結算協議。後因在履行協議過程中發生違約行為,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A公司履行相關協議,並承擔違約責任。A公司在一審中提出:“吳某、謝某是否涉嫌偽造印章罪的判決結果對申請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存在關鍵的影響,A公司報案後,一審法院應當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但未獲一審法院支持。


  經過一、二審法院審理最終支持了張某的訴訟請求。A公司不服並申請再審,並且在再審期間提交了新證據《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吳某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且證明吳某、謝某使用的A公司印章係偽造。


  裁判要點


  再審法院最終認定“A公司對該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曉的。盡管其主張公章偽造,但其在明知該公章存在並使用的情況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因此,使用該公章簽訂的合同應認定為A公司的行為,裁定駁回了A公司的再審申請。具體理由如下:


  1、A公司在設立貴州分公司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明確貴州分公司負責人為吳某,該“申請書”蓋有A公司認可的公章。因此,A公司對貴州分公司的存在、吳某代表該分公司進行經營活動明知且認可。A公司貴州分公司有權委托謝某開展經營活動,其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當由A公司承擔。


  2、雖然A公司提交了新證據《刑事判決書》,認定吳某已經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但經法院審查,該枚公章在A公司的經營活動及訴訟活動中均曾多次使用過。這表明A公司對該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曉的,盡管其主張公章偽造,但其在明知該公章存在並使用的情況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謝某使用A公司印章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應當認定為A公司的行為。


  律師分析


  1、偽造印章構成刑事犯罪,並不當然導致所簽合同無效


  在涉及偽造印章等刑民交叉案件中,很多人以為通過假公章刑事案件判刑就可以達到“一擊致命”,徹底擺脫民事責任的目的。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因此,利用偽造印章簽訂合同和偽造印章在事實層麵上往往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合同是否有效應根據其他證據來綜合判斷。


  2、從程序上看,偽造印章涉嫌犯罪,並不當然需移送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案件民事部分可以繼續審理


  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規定,刑民交叉案件是選擇先刑後民抑或刑民並立並非絕對,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當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間具有同一個法律關係和法律事實,且具有不可分割的因果關係時,應先刑後民。而對於有關當事人刑事責任並不影響民事糾紛案件審理的,則應分開審理,無所謂誰先誰後。


  3、公司相關人員的行為如果構成表見代理的,即便私刻公章構成犯罪,其簽訂的合同在民事上還是有效的。表見代理,是指雖然行為人事實上無代理權,但相對人有理由認為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發出的證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紹信、蓋有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對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權的通知或者公告,這些證明文件將構成認定表見代理的客觀依據。


  4、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時,公安局備案登記的印章不能作為認定印章是否有效的唯一比對標準。如果公司對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公司應對其存在的多枚印章進行合理解釋,不得主張使用非公安備案登記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對公司沒有約束力。隻要公司在某一場合使用過(承認其效力),則該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應有效(不論該公章是否係他人私刻甚至偽造、是否進行工商備案)。


  律師建議


  1、公司印章應當具有唯一性。有些公司印章不唯一,有些公司甚至多達幾十多個章,這種做法風險巨大。公司應加強對能夠代表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財務章、合同專用章等的管理,切勿在對外的文書(包括但不限於合同、對外聯係函件、招投標書、承諾書、工商登記備案文件等)上同時使用多個不同的印章。如果公司印章不唯一,此時公司即使能夠舉證證明該印章確為偽造,也不能僅以此為由否定以蓋印章簽訂的合同對公司的約束力。


  2、打消誤解:以為隻要能夠證明合同上蓋的章是假的,公司就可以不認賬。


  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即使印章係偽造,公司也不能夠否認其效力:


  (1)偽造印章對外簽訂合同的人構成表見代理或職務行為;


  (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委托人偽造公司印章對外簽訂合同;


  (3)公司對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


  (4)公司在其他的場合承認過該印章的效力;


  (5)公司明知他人使用偽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機關報案或采取有效措施的。


  3、印章是公司對外的“信物”,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的印章管理如果出現混亂,將會使公司麵臨巨大的交易風險。建議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或者委托誠實可靠的人管理印章,並製定嚴格的用印、刻印審批流程,切勿同時刻印或允許他人刻印公司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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