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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比例和出資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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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比例和出資比例

發布日期:2019-01-04 作者: 點擊:

  在公司法令實務中,經常會碰到這樣的困惑:有限職責公司注冊本錢出資份額與股權份額二者到底是什麽關係?有限職責公司注冊本錢的繳付份額是否就是各股東的持股份額?盡管從法令理論的視點來看,出資份額與股權份額並不是等同關係,可是在實務中,工商局大多將出資份額等同於股權份額。以下的事例和文章為這個問題作出了較好的說明。


  有限職責公司整體股東能夠約好不按實踐出資份額持有公司股權


  ——對一起有限職責公司股權承認膠葛案的解析


  本案曆經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最後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審作出終審判定。本案最高人民法院開創性地承認了有限職責公司股東“零”出資持有公司55%股權,建立了有限職責公司整體股東能夠約好不按實踐出資份額持有公司股權的司法判例,為有限職責公司股東擴大自治空間供給了判例依據。


  基本案情


  劉某與張某別離代表甲、乙方於2006年9月18日簽定《協作建造某工程技術學院協議書》(以下簡稱“《9.18協議》”),約好兩邊協作建立科美教育谘詢公司,並以公司名義與某大學協作建造和運作某工程技術學院。劉某一方以教育本錢 (包括教育資源整合與引進、教育運營與管理團隊、教育項目的策劃與施行等)占科美谘詢公司70%的股份,張某一方以7000萬元的資金投入占科美谘詢公司30%的股份,公司注冊本錢50萬元。協議簽署後10日內張某將500萬元保證金打入科美谘詢公司賬戶。《9.18協議》簽定後,劉某、張某兩邊經過股權轉讓方式將科美谘詢公司的股東改動為啟迪公司、國華公司及豫信公司。


  2006年10月26日國華公司、啟迪公司與豫信公司三方簽定《關於組成科美教育出資有限公司出資協議》(以下簡稱“《10.26協議》”),約好三方協作組成科美出資公司出資教育辦學項目,科美出資公司注冊本錢1000萬元,該1000萬元的注冊本錢悉數由國華公司擔任投入,啟迪公司、豫信公司以教育本錢 (包括教育資源整合與引進、教育運營與管理團隊、教育項目的策劃與施行等)作為協作的條件。《10.26協議》和科美出資公司的規章均約好(規則)科美出資公司股權依照國華公司30%、啟迪公司55%、豫信公司15%的份額持有。協議簽定後,國華公司向科美出資公司賬戶注資300萬元,並經過啟迪公司、豫信公司別離向科美出資公司賬戶注資550萬元、150萬元,經過驗資。2006年10月31日科美谘詢公司經工商掛號改動為科美出資公司,注冊本錢由50萬元改動為1000萬元,股東由劉某、張某兩邊改動為國華公司、啟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經法院查明,國華公司經過啟迪公司向科美出資公司賬戶注資550萬元中的500萬元係啟迪公司從科美谘詢公司賬戶中轉入,該500萬元係張某一方實行《9.18協議》的保證金。後科美出資公司運作進程中三方公司產生矛盾,國華公司申述到法院,懇求判令科美出資公司悉數股權歸其一切。


  材料出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定書(2011)民提字第6號深圳市啟迪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鄭州國華出資有限公司、開封市豫信企業管理谘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出資有限公司股權承認膠葛案民事判定書,本案經2012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


  審判狀況


  本案曆經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最後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審作出終審判定。


  一審法院以為啟迪公司將500萬元保證金從科美谘詢公司賬戶打入啟迪公司賬戶,又將該500萬元打入科美出資公司賬戶作為驗資資金,這種資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誠信,據此一審法院以為該500萬元依法不該作為啟迪公司的出資,而應斷定為國華公司的出資,然後斷定國華公司出資800萬元。一審法院一起以為,國華公司、啟迪公司與豫信公司關於啟迪公司與豫信公司以教育本錢出資占科美出資公司70%股份的約好不契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關於非錢銀出資規則的條件,也沒有進行評價作價,該約好對當事人不具有法令約束力。最後,一審法院作出判定,承認了啟迪公司50萬元出資的合法性及豫信公司150萬元出資的合法性,至於該兩筆出資款係國華公司匯給啟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一審法院以為係屬另一個法令關係進而不予在本案中審理。


  啟迪公司不服一審判定,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以為《9.18協議》和《10.26協議》的簽定進程實質上是劉某將其把握的教育資源轉換為啟迪公司的資源作為出資,國華公司擔任實質上的現金出資,違背了教育部2008年2月22日發布的《獨立學院設置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社會組織或許個人首要使用資金、什物、土地使用權等參加辦學”的規則,斷定《9.18協議》無效,進而斷定《10.26協議》也無效,一起斷定國華公司代啟迪公司出資的行為因違背法令而無效。可是二審法院在作出判定時,卻又承認了一審判定對啟迪公司占科美出資公司5%股份、豫信公司占科美出資公司15%股份的斷定。二審法院保持一審法院的判定,駁回了啟迪公司的上訴懇求。


  啟迪公司不服二審判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求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審理後以為,《9.18協議》和《10.26協議》係兩個協議的簽定主體和協作內容完全不同,兩個協議互相獨立,並不存在從屬關係,前者係劉某、張某別離代表甲乙方簽定的建立科美谘詢公司以協作建某工程學院的協議書,而後者是啟迪公司、國華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義簽定的關於組成科美出資公司的協議書,不能因《9.18協議》的效能而否定《10.26協議》的效能,本案是啟迪公司、國華公司、豫信公司因實行《10.26協議》組成科美出資公司發生的膠葛。


  最高人民法院以為,股東認繳的注冊本錢是構成公司本錢的基礎,但公司的有用運營有時還需要其他條件或資源,因而,在注冊本錢契合法定要求的狀況下,我國法令並未製止股東內部對各自的實踐出資數額和占有股權份額做出約好,這樣的約好並不影響公司本錢對公司債權擔保等對外基本功用完結,並非規避法令的行為,應屬於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範疇。一起最高人民法院以為,以啟迪公司名義對科美出資公司的500萬元出資開始是作為保證金打入科美谘詢公司賬戶,並非注冊資金,後轉入啟迪公司賬戶,又作為出資進入科美出資公司賬戶完結增資,其時各股東均未提出任何貳言,該500萬元作為1000萬元有用出資的組成部分,也屬有用出資。依照《10.26協議》的約好,該500萬元出資構成的股權應屬於啟迪公司。啟迪公司作為科美出資公司的股東依照《10.26協議》和科美出資公司規章的約好持有的科美出資公司55%股權應當遭到法令的維護。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了二審和一審判定,駁回了國華公司的訴訟懇求。至此,啟迪公司“零”出資持有科美出資公司55%股權得到了司法的承認。


  律師評析


  一審法院以為啟迪公司將500萬元保證金從科美谘詢公司賬戶打入啟迪公司賬戶,又將該500萬元打入科美出資公司賬戶作為驗資資金,有悖誠信,一審法院沒有經過全案情剖析,斷定這種做法實踐是國華公司知情而且認可的。這種資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也是當事人為了完結出資驗資、工商注冊手續所需,而且該500萬元係履約保證金而非注冊本錢,所以這種資金倒流並不會導致抽逃出資或出資不實。一審法院將該500萬元出資款及其對應的持股份額判歸國華公司一切的邏輯是:是誰付出的出資款,對應的持股份額便應歸誰一切。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則的“股東能夠用錢銀出資,也能夠用什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能夠用錢銀估價並能夠依法轉讓的非錢銀產業作價出資”及“對作為出資的非錢銀產業應當評價作價”,以及《公司掛號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則的“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運營權或許設定擔保的產業等作價出資”,是為防止公司股東認繳出資而不出資或出資不實,導致公司本錢不實。虛假出資導致公司本錢不實,不隻公司利益遭到危害,公司本錢信用不足,也會危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一審法院以為啟迪公司與豫信公司以教育本錢出資占科美出資公司70%股份因違背《公司法》關於股東出資的規則無效,原因在於一審法院沒有認識到當事人並非沒有出資,而是就出資義務進行了分配,國華公司承當了啟迪公司的出資,啟迪公司以其他資源作為與國華公司協作的條件,係爭案子並沒有出資不充分的狀況,不該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則。


  隻需當事人認繳的出資金額全額到位,公司利益不會遭到危害,至於出資款是從誰的賬戶裏出,應在所不問,能夠留給當事人自己決議,當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決斷者。隻需當事人認繳的出資悉數到位了,公司也本錢充分了,公司本錢對外擔保功用完結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就不會遭到危害,第三人(包括司法機關)就不該苛責當事人必定要自己出對應於自己持股份額的出資款。是否按實踐出資狀況持股,應留給當事人自行約好,是公司股東自治的範疇,隻需其意思表明真實,且沒有損害別人權力,又沒有違背法令和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則,便應得到法令的尊重。一審法院將涉案500萬元出資款及其對應的持股份額判歸國華公司一切,侵犯了公司股東的自治空間。當然,話說回來,係爭案子盡管出資義務由國華公司承當,啟迪公司與豫信公司參加組成科美出資公司並非沒有對價,其對價在三方簽定的出資協議中約好的“教育本錢”,如啟迪公司與豫信公司沒有實行(或不完全實行,瑕疵實行)三方出資協議的該項約好,必定要承當相應的違約職責,除非國華公司不予追究。依照一審法院的判定邏輯,啟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兩筆出資款係國華公司匯付,係爭案子結案後,三方公司恐怕還要再打兩場訴訟解決該50萬和150萬兩筆出資款的承當問題。


  我國《公司法》規則有限職責公司的整體股東能夠約好不按出資份額分取盈利,以及在公司新增本錢時不按出資份額優先認繳出資,而對於有限職責公司的整體股東是否能夠約好不按出資份額持有公司股權,則付之闕如,未予規則。在民商事法令範疇,所謂“法不製止即可行” ,已然法令沒有製止,那麽在不損害其別人權益,又沒有違背法令製止性規則的狀況下,有限職責公司的整體股東應該能夠約好不按出資份額持有公司股權。


  對於二審判定。筆者以為,二審法院犯了一個嚴重的過錯,適用教育部《獨立學院設置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則對係爭《9.18協議》和《10.26協議》的法令效能進行斷定。首先,教育部該規則係部門規章,部門規章不是評價合同法令效能的法令依據,隻要違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經過的法令及國務院擬定的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則才幹斷定合同無效;其次,教育部該規則係為標準一般高等學校與社會組織或許個人協作舉行獨立學院活動而擬定,而係爭案子是三方當事人因科美谘詢公司增資、改動引起的公司股權膠葛(亦即因實行《關於組成科美教育出資有限公司出資協議》引起的科美出資公司股權膠葛案),盡管科美谘詢公司(科美出資公司)係為協作組成獨立學院而建立,但係爭案子不在教育部《獨立學院設置與管理辦法》的調整範圍——如果因科美出資公司參加出資組成獨立學院引起的合同膠葛或許股權膠葛,才幹夠參閱適用教育部《獨立學院設置與管理辦法》進行裁判,即使如此,也應該隻是參照適用,而不能直接適用該部門規章作為否定合同效能的依據。


  別的,二審法院斷定《9.18協議》和《10.26協議》無效的一起斷定國華公司代啟迪公司出資的行為因違背法令而無效,一起,二審法院卻又保持了一審判定對啟迪公司占科美出資公司5%股份、豫信公司占科美出資公司15%股份的斷定,顯然自相矛盾。已然係爭《9.18協議》和《10.26協議》無效,國華公司代啟迪公司出資的行為也無效,依照二審法院的這個裁判邏輯,那麽啟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不該獲得科美出資公司股權才是,已然如此,二審法院斷定啟迪公司獲得科美出資公司 5%股份、豫信公司獲得科美出資公司15%股份的理由和依據是什麽呢,令人費解。


  還有,二審法院斷定在《10.26協議》中,由《9.18協議》中約好的教育資源出資轉換為現金,兩份協議的簽定進程實質上是劉某將其把握的教育資源轉換為啟迪公司的資源作為出資,國華公司擔任實質上的現金出資。在斷定啟迪公司出資不實這一點上,這其實也是一審法院的觀念。斷定啟迪公司以教育資源出資,二審法院結合本案案情進一步引出了建立獨立學院的出資方式問題,比一審法院走得更遠。一起,二審法院的該項斷定實質上是將係爭《9.18協議》和《10.26協議》作為一個不可分的整體,一審法院乃至直接斷定“實踐上前後兩份協議的當事人身份具有高度關聯性,並無質的改動”,將兩份協議進行混淆,將兩份協議的當事人品格進行混淆,這無疑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及公司法令主體的獨立性這兩大法令準則,由於咱們看到,係爭《9.18協議》的簽約主體是幾個自然人,而《10.26協議》的簽約主體是三方公司,《9.18協議》的內容是合同當事人建立科美谘詢公司以協作建造珠海分校工程學院,而《10.26協議》的內容是組成科美出資公司(亦即對科美谘詢公司進行增資、重組),最高人民法院終究僅以為兩個協議在簽定動機上有必定的聯係,並斷定兩個協議互相獨立,兩者之間並不存在從屬關係,進而推翻了二審法院的司法斷定。


  最後,二審法院保持一審法院的判定,在某種程度上說明二審法院承認了一審法院的司法觀念,即斷定係爭案子啟迪公司出資不實。依據本文前麵的剖析,該斷定屬於定性過錯。終究一、二審法院的判定經最高人民法院糾正,最高人民法院不隻推翻了一、二審法院對係爭案子的過錯定性,還建立了有限職責公司整體股東能夠約好不按實踐出資份額持有公司股權的司法觀念。最高人民法院經過該案建立的這一項司法判例,能夠說是填補了一項法令漏洞,不隻能夠輔導司法實踐,一起勢必會對商業出資實踐產生積極、重要的輔導作用。


  股權份額


  我國《公司法》呈現“股權”一詞的僅在第三章“有限職責公司的股權轉讓”,其他章節並未見“股權”字樣,而且《公司法》全文中不見“股權份額”字樣,“持股份額”的字樣及其意思相同的表達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規則中呈現。可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則“有限職責公司的股東之間能夠相互轉讓其悉數或許部分股權”,等於間接承認了股權份額一說,這也應該是咱們常說的有限職責公司“股權份額”、“持股份額”的法令依據。


  與“股權”一詞比較,“出資份額”在有限職責公司建立和治理、股權轉讓、閉幕與清算等章節均有呈現,依據《公司法》的規則,有限職責公司的相關股東權力是依據股東出資份額行使的,比方《公司法》三十五條規則“股東依照實繳的出資份額分取盈利;公司新增本錢時,股東有權優先依照實繳的出資份額認繳出資”、與“股權”一詞比較,“出資份額”在有限職責公司建立和治理、股權轉讓、閉幕與清算等章節均有呈現,依據《公司法》的規則,有限職責公司的相關股東權力是依據股東出資份額行使的,比方《公司法》三十五條規則“股東依照實繳的出資份額分取盈利;公司新增本錢時,股東有權優先依照實繳的出資份額認繳出資”、第四十三條規則“股東會會議由股東依照出資份額行使表決權”、第七十二條規則“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建議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洽談斷定各自的購買份額;洽談不成的,依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份額行使優先購買權”、榜首百八十七條規則“公司產業在別離付出清算費用、職工的薪酬、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交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下產業,有限職責公司依照股東的出資份額分配”,可是一起,《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則“整體股東約好不依照出資份額分取盈利或許不依照出資份額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第四十三條規則“公司規章另有規則的除外”、第七十二條規則“公司規章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則的,從其規則”;至於《公司法》榜首百八十七條公司剩下產業分配沒有留給公司整體股東或公司規章自治,恐怕是一項法令漏洞,其法理與本文主題有限職責整體股東能夠約好不按實踐出資份額持有公司股權相同,而且依據《公司法》的規則分取公司盈利能夠自治,分配公司剩下產業沒有理由不能夠自治。


  結合以上的梳理,有限職責公司整體股東能夠約好股東依照持股份額分取盈利,公司新增本錢時依照持股份額認繳出資,有限職責公司規章能夠規則股東會會議由股東依照持股份額行使表決權,有限職責公司規章能夠規則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兩個以上股東建議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依照轉讓時各自的持股份額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待轉讓股權價值評價辦法,依照本文的觀念,乃至有限職責公司整體股東能夠約好公司剩下產業依照股東持股份額分配,等等。這就是有限職責公司整體股東能夠約好不按實踐出資份額持有公司股權的法令含義所在,也正是《公司法》留下的公司自治空間。可是要指出的是,即使有限職責公司整體股東約好了不按實踐出資份額持有公司股權,可是沒有施行公司自治的行為,比方整體股東沒有約好股東依照持股份額分取盈利,公司規章沒有規則股東會會議由股東依照持股份額行使表決權等,則仍是依照《公司法》的規則依據出資份額行使相關股東權力。


  現實困境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承認有限職責公司整體股東能夠約好不按實踐出資份額持有公司股權,可是在公司建立進行工商注冊掛號時,現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仍然是依照股東認繳的出資與持股份額共同的準則進行掛號。筆者操作這樣的出資事例時,曾與工商部門溝通這個問題,該工商部門企業注冊科答複稱股東認繳的出資與持股份額必須共同,乃至過錯地將股東出資份額與持股份額兩個法令概念混為一談。


  如果不能直接依照有限職責公司整體股東的約好,股東必須按其持有的股權份額進行認繳出資掛號,公司規章載明的認繳出資金額必須與其持股份額共同,那麽公司股東在出資時就得像本文介紹的係爭案子那樣,由多出資的股東將出資金額轉到少出資的股東賬戶,再由該股東賬戶轉到公司驗資賬戶經過驗資。一起整體股東簽定一份協議,約好股東不按實踐出資份額持有公司股權,以及對前述出資方式及其職責承當進行約好,這無疑給當事人帶來不便,不隻簡單產生膠葛,還會帶來許多法令危險。為操作一件合法的事項,因行政管理程序通不過而不得不繞這麽多彎路,公司股東自治權不隻沒有得到尊重,還平添了許多法令上的危險,誰之過?


  已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建立了有限職責公司整體股東能夠約好不按實踐出資份額持有公司股權的司法判例,在公司注冊本錢足額出資且不違背法令規則的狀況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就應該依據整體股東的約好為有限職責公司股東辦理不按實踐出資份額持有公司股權的掛號。本文呼籲相關行政管理機關為有限職責公司整體股東不按實踐出資份額持有公司股權的工商掛號打開方便之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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