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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車給朋友那些情況需要自己擔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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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車給朋友那些情況需要自己擔責呢?

發布日期:2019-04-01 作者: 點擊:

  在借車的狀況下,歸於車主和運用人不一致的一種景象。這種狀況發作交通事端,最高法院先後在兩個司法解說和一個函複中作出了闡明。


  第一個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關於被盜機動車輛闖禍後由誰承當危害補償職責問題的批複》規則:運用偷盜的機動車輛闖禍,形成被害人物質丟失的,闖禍人應當依法承當危害補償職責,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當危害補償職責。


  第二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購買人運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送因交通事端形成別人財產丟失,保存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當民事職責的批複》規則: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悉數車款前保存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別人締結貨物運送合同並運用該車運送時,因交通事端形成別人財產丟失的,出賣方不承當民事職責。


  第三個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作交通事端致人危害承當職責的複函》以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即不能分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作交通事端致人危害承當職責。可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背有關行政辦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則的調整。


  從以上內容看,對於車主和運用人的職責問題,基本上采納了“運轉分配”和“運轉利益”兩個規範來判別,即:誰分配辦理車輛和從車輛的運轉中獲取利益(包括駕馭車輛帶來的便利乃至享受),誰便是機動車危害補償的職責主體。


  看到這兒,是不是覺得車主借車給別人,就必定不會承當職責了?當然不是!


  看《侵權職責法》咋規則:


  我國《侵權職責法》沿襲了上述原則,對車輛運用人的職責進行了規則,同時,也規則了車主一般不承當職責,可是在有差錯的狀況下,也要承當相應的職責。


  《侵權職責法》第49條是這樣說的:“因租借、借用等景象機動車所有人與運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作交通事端後歸於該機動車一方職責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製保險職責限額範圍內予以補償。缺乏部分,由機動車運用人承當補償職責;機動車所有人對危害的發作有差錯的,承當相應的補償職責。”


  這兒就說的很清晰了,借車發作交通事端,首先由投保的保險公司予以補償;其次,缺乏部分由車輛運用人承當職責;最後,假如車主有差錯,要基於差錯承當職責。規則車主承當差錯職責,原因在於,車主盡管不是車輛運轉的實踐控製人,但其依然需求具有一般的注意職責,對於將車輛借給別人駕馭是否會產生危險,車主應當盡到必要的審查職責,如車輛的車況、運用人是否具有必要的駕馭能力等。從危險來源的角度看,假如車主未盡上述職責,則必定在必定程度上構成危險的來源。


  需求闡明的是,車主上述狀況下承當的職責,不是連帶職責。從連帶職責的法理看,隻要在法令清晰規則或當事人清晰約好的景象下才承當連帶職責,在出借車輛場合,車主與運用人並不構成一起侵權,也無其他連帶因素,因此,即便由於車主的差錯和運用人的駕馭行為結合形成第三人危害,車主承當的也是按份職責而非連帶職責。


  已然車主有些狀況下要承當職責,那麽,什麽狀況下承當職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說清晰:


  四種狀況要承當法令職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路途交通事端危害補償案件適用法令若幹問題的解說》第1條規則:“機動車發作交通事端形成危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許辦理人有下列景象之 一,人民法院應當確定其對危害的發作有差錯,並適用侵權職責法第49條的規則確定其相應的補償職責:


  (一)知道或許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端發作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許應當知道駕馭人無駕馭資格或許未獲得相應駕馭資格的;


  (三)知道或許應當知道駕馭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控製的精神藥品或許麻醉藥品,或許患有妨礙安全駕馭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馭機動車的;


  (四)其他應當確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許辦理人有差錯的。”


  知道了這些具體規則,借車給朋友時,有時候就要千萬注意啦,有些危險咱們盡量要防止,具體來說便是:“四個不借”


  一是車輛存在隱患時“不借”。檢查自己的車輛是否存在刹車製動不靈、車燈不亮、胎壓不均衡等等影響安全行駛的故障,不要讓車輛帶病上班。


  二是借車人沒駕照時“不借”。朋友有沒有合法駕照,駕照的準駕車型與車輛是否符合,這些你都要清楚!


  三是借車人不能安全駕馭時“不借”。看看借車人是否可以駕馭,有沒有喝酒、乃至有沒有吸毒嗑藥……


  四是借車人未成年“不借”。這時借車出了事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當然要承當職責,但車主因未能盡到必要的注意職責,也應按其差錯承當職責。


本文網址:/news/482.html

關鍵詞:重慶律師谘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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