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甲、乙、丙、丁與某公司於2013年先後簽訂多份借款合同,通過實際出借並接受他人債權轉讓,取得對某公司合計2.6億元借款的債權。為擔保該借款合同履行,四人與某公司分別簽訂多份《商品房預售合同》,並向當地房屋產權交易管理中心辦理了備案登記。該債權陸續到期後,因某公司未償還借款本息,雙方經對賬,確認某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雙方隨後重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某公司將其名下房屋出售給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轉為已付購房款,剩餘購房款38601982.22元,待辦理完畢全部標的物產權轉移登記後一次性支付給某公司。甲等四人提交與某公司對賬表顯示,雙方之間的借款利息係分別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計算,並計算複利。
因某公司未按照約定於2014年9月30日履行交付出賣房屋的義務,甲、乙、丙、丁以某公司違約為由,訴請某公司向四人支付違約金6000萬元,並承擔四人主張的費用416300元。
本案爭議焦點:因某公司債務到期無力償還,與甲等四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將債務本息轉為已付房款,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的情形,是否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四條“以訂立買賣合同方式擔保借貸債權”。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某公司向甲等四人支付違約金9275057.23元、主張權利的必要費用416300元,駁回甲等四人的其他訴訟請求。某公司不服,以雙方之間買賣合同係借款的擔保,並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欠款金額包含高利貸等為由,提起上訴,二審判決撤銷一審法院所作的民事判決,駁回甲等四人的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一、案件分析
本案甲、乙、丙、丁向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後,與某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擔保前述借款合同履行是屬於《民間借貸規定》24條規定的後讓與擔保。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後,某公司無力償還,雙方經對賬後重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行為,是實現雙方權利義務平衡的一種交易安排,且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製性規定,不屬於《物權法》186條規定禁止情形,也不適用《民間借貸規定》24條,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嗣後形成的變更法律關係性質的真實意思表示,故而該合同有效。但因雙方在簽訂《商品房屋買賣合同》時,對賬包含了超出法律規定的利息,因此原告沒有足額交納房款,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不應視為違約,故二審判決撤銷一審法院所作的民事判決,並駁回甲等四人的訴訟請求。
二、知識鏈接
《民間借貸規定》第24條規定的後讓與擔保與流質契約、讓與擔保相似,三者既有聯係也有區別,相互之間極易混淆。前兩者均有法律明文規定,後者現有法律並未作出規定。
流質(押)契約,是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債權人因擔心債務到期後,債務人不能償還,與債務人約定,以相應的財產或者物品作為質押,若債務人不能按期償還,質押物直接歸債權人所有抵債。《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二百一十一條明確規定禁止。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等權利轉移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的範圍內,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現行法律對其沒有明確釋義。
後讓與擔保,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可以請求履行買賣合同。
1、《民間借貸規定》第24條明確規定了後讓與擔保,“後讓與擔保”是在實務中,當事人為了回避“讓與擔保與物權法定”的衝突而采用的變動措施,係一種“法律規避行為”。
2、後讓與擔保具有從屬性,它不是基於買賣關係成立的,而是基於擔保借貸合同成立的,它是披著買賣合同外衣的擔保者。故而,債務人沒有履行到期債務時,若借貸合同的出借人訴請借款人履行買賣合同義務,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出借人拒不變更訴訟請求的,裁定駁回起訴。
3、我國承認歸屬性後讓與擔保,但並未承認處分型後讓與擔保。
因此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債務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
自我簡介
塗美玲,女,重慶郵電大學法學學士,重慶6t体育sports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在學習中不驕不躁,在工作中態度嚴謹,把法學理論知識與法律實務相結合,協助處理了多起重大疑難民事案件。在工作期間起草多份法律文書,修改多份合同,參與民間借貸糾紛、裝飾裝修施工糾紛、物業合同糾紛等訴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