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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國旅遊,銀行卡在國外被克隆盜刷,誰來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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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國旅遊,銀行卡在國外被克隆盜刷,誰來承擔責任?

發布日期:2020-12-26 作者:程澤洪 點擊:

程澤洪律師簡介

程澤洪,重慶6t体育sports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資深律師,研究生學曆。律師職業證號15001200310725955,中華全國律協會員,重慶市律協會員。

程澤洪律師在二十年的律師生涯中,曾先後擔任過幾十家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代理過八百多件各類訴訟案件,積累了相當豐富的辦案經驗。程澤洪律師以高超的辦案水平和責任心為當事人提供優質法律服務,深受當事人好評。

程澤洪律師在公司商務、合同糾紛、工程建築、婚姻家庭、勞動工傷、刑事辯護等領域均具有相當豐富的實踐經驗。並成功的辦理過某大型石油公司的收購項目,收購項目總標的超3億元。此外,程澤洪律師還擔任房地產公司以及建築公司的法律顧問,熟悉房地產開發以及建築施工。在刑事辯護方麵,程澤洪律師代理過受賄,非法經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走私、運輸、販賣毒品,搶劫,故意殺人等係列的刑事案件,其中有多起案件為當事人辦理了取保候審並從輕判處緩刑,獲得了當事人的良好的口碑。

出國旅遊,銀行卡在國外被克隆盜刷,誰來承擔責任?

 

案情簡介

2014年1月27日,李某經由北京出境前往南非和迪拜旅遊,於2014年2月7日上午9點返回北京,在23點左右,突然收到所持某銀行借記卡在南非刷卡消費的信息,李某立即給某銀行客服熱線95***打電話,告知其自己持有的某銀行借記卡(卡號4720****)被境外人員盜刷,要求進行緊急處理。客服人員說需要李某提供銀行卡查詢密碼,否則不能辦理。李某說銀行卡是自己公司財務人員申請的,現財務人員出去度假去了,聯係不上。因李某未能提供查詢密碼,客服人員說他也沒有辦法。2月8日晚上,李某又向客服熱線打電話,告知自己的銀行卡仍在被盜刷,客服人員告訴李某可以掛失,李某於是立即申請掛失,才結束了銀行卡被繼續盜刷的狀況。李某經過查詢,其某銀行借記卡被盜刷3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55988元,刷卡地點均在南非。李某認為銀行卡在境外被克隆和盜刷,開卡的某銀行沒有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及提示義務,導致產生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因此,起訴某銀行要求賠償損失。被告某銀行辯稱:1、原告稱其借記卡在異地被盜刷沒有事實依據,原告並不符合尋常人們在知曉自己銀行卡被盜刷後,就會立即采取掛失、關閉境外交易、取出卡內現金等補救措施並報案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原告自述其借記卡和密碼有第三人接觸和使用的事實,不能排除原告有故意造成其借記卡被盜刷的可能。原告並未及時采取措施止損,即便其借記卡被人盜刷事實成立,原告對賬戶內資金損失的擴大負有過錯;2、被告已在原告開立借記卡時盡到充分合理的提示義務,原告未按照某銀行借記卡的用卡規定使用借記卡,未盡到借記卡和密碼的謹慎保管義務;3、被告電話銀行客服按照業務規範和流程處理了原告的業務請求,沒有過錯。綜上,請求法院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查明: 2014年1月27日,原告李某離開北京出境。2014年2月7日,原告李某通過北京入境。2014年2月8日17:17,原告持卡號為4720****的銀行卡在重慶上邦高爾夫通過銀聯POS消費660元。原告庭審中舉示的“國外消費銀行卡清單”以及“某銀行借記卡銀行流水清單”(均為某銀行提供)顯示,從北京時間2014年2月7日18:59起至2014年2月8日22:41,李某卡號為4720****的銀行卡在境外通過VISAPOS消費33筆,金額共計人民幣55988元。庭審中,被告認可上述33筆消費記錄是原告回國之後境外產生的消費。

另查明:原告的銀行卡消費後,被告向原告發送了資金變動的短信提示,還提示原告其銀行卡“在同一VISA商戶多次交易,若屬異常請立即致電95***。”2014年2月7日20:03,原告撥打被告客服電話95***稱其回國後發生了外境消費並要求關閉境外功能,因其無法提供查詢密碼,客服無法辦理並告知原告可通過網上銀行重置密碼,原告稱“我的都是財務的給我搞,我財務不在,財務出去度假去了”。2014年2月8日22:47,原告撥打被告客服電話95***,被告客服建議原告對銀行卡作掛失處理,原告同意,客服成功掛失該卡。2014年2月9日,原告到某銀行進行VISA卡掛失解掛並重置查詢密碼之後又將該卡掛失。2014年2月12日,原告到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某派出所報案,稱其卡號為4720****的某銀行卡被盜刷。

還查明:中國某銀行製定的《某國際借記卡用卡規定》第四條第2項規定:某國際卡隻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借、轉讓或出租。否則,由此產生的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第五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密碼,凡密碼通過驗證後的交易,不論交易單據是否有持卡人簽名,持卡人同意均視為其本人所為。第六條第3項規定:持卡人在境內時應確保某國際卡“境外交易功能”處於關閉狀態。如果持卡人在境內期間未將“境外交易功能”置於關閉狀態,導致該卡號通過國際銀行卡組織的受理網絡發生了非持卡人認可的交易,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本案爭議的焦點:

某銀行是否應承擔李某銀行卡被克隆盜刷的損失。 

 

律師評析:

1、李某在被告申請辦理了某銀行借記卡,雙方建立儲蓄存款合同關係,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相關義務,原告對其辦理的銀行卡及交易密碼負有保管及保密義務,被告對儲戶的存款負有提供服務及保障儲戶存儲的資金安全義務。原告作為卡號為4720****的某銀行借記卡的所有人,於2014年2月8日17:17持該卡在重慶通過銀聯POS消費,而同卡號的銀行卡於2014年2月7日18:59至2014年2月8日22:41在境外通過VISAPOS消費33筆,被告在庭審中亦認可該33筆消費記錄是原告回國之後境外所產生,從時間和空間上判定,必然有兩張相同信息的銀行卡在使用。在被告未舉證證明係爭33筆境外交易使用的銀行卡為真卡的情況下,可以推定境外交易使用的是非法複製的銀行卡即偽卡。在使用偽卡進行交易的情況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偽卡交易人為原告或原告授權的人所為,但被告未舉示證據證明,法院推定境外交易係他人所為而非原告或原告授權的人所為。

被告作為銀行卡的發卡行及相關技術、設備的提供者,在其與儲戶的合同關係中明顯占據優勢地位,負有保證儲戶卡內數據信息不被他人竊取、複製的義務,這是儲戶對銀行的基本信賴期待和維護銀行信用基礎的基本要求,對於安全漏洞及技術風險,銀行理應承擔責任。他人能夠利用原告借記卡的偽卡通過銀行交易係統進行交易,說明原告持有的真正銀行卡內數據信息可以被複製並存儲到偽卡內,並且偽卡輸入密碼後還可以進行正常的交易活動,因此被告製發的銀行卡以及交易係統存在技術缺陷,未能保證銀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複製性,未能充分盡到對於係爭借記卡交易的安全保障義務,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被告稱原告未按照《某國際借記卡用卡規定》使用借記卡,但《某國際借記卡用卡規定》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持真實的借記卡而非偽卡進行交易,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法院沒有采納。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短信提示後,立即致電被告客服,從原告兩次撥打被告客服電話的錄音記錄可知,原告於2014年2月7日第一次撥打被告客服電話時,客服人員並未在第一時間提示原告對銀行卡進行掛失處理,未盡到應有的提示義務。從2014年2月8日的電話錄音記錄可知,即使沒有查詢密碼,銀行方也是可以對銀行卡進行掛失處理的,可以阻止原告的借記卡賬戶繼續被盜刷。被告作為原告信賴的專業人員,對此存在一定過失。綜上,被告應當承擔賠償原告損失的民事責任。

2、眾所周知,銀行卡密碼是持卡人在辦理銀行卡時向銀行預留的、未來辦理業務時提供給銀行自動識別客戶身份、權限的數字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況下,銀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碼為持卡人設定並僅為其掌握,交易時通過銀行係統數據庫自動掃描的形式核對,他人包括櫃台交易時的銀行工作人員並不知曉,同持卡人身份證、簽名一樣,具有身份識別功能,是持卡人進入電子交易係統的鑰匙或身份憑證,從而起到電子簽名的作用。因此,持卡人對銀行卡及密碼應當附有比一般財產更加嚴格的保管和保密義務。從原告與被告客服的電話錄音記錄和原告的陳述中可知,原告的某銀行借記卡係其公司財務人員為其辦理並幫其操作,原告對其所有的銀行卡及密碼存在保管、使用不慎的行為,沒有充分盡到保管、保密義務,不可排除密碼泄露的可能。原告在知曉自己銀行卡被盜刷後,雖立即致電被告客服詢問相關情況,在被告客服第一次未對其賬戶進行掛失處理的情況下,第二天亦未到銀行辦理掛失並關閉銀行卡的境外交易功能亦未立即到公安機關報案,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亦負有一定的責任。故原告對其存款損失亦存在一定過錯。

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被告對原告的存款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擔30%的責任。

律師建議:

1、本案李某使用的銀行借記卡為磁條卡,安全等級較低,容易被犯罪分子複製克隆,建議將磁條卡更換為銀行的芯片卡。

2、出國旅遊回來後,應在第一時間關閉銀行卡的境外交易功能,避免境外犯罪分子盜刷銀行卡進行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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