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嬰兒“錯誤出生” ,醫院該擔何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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嬰兒“錯誤出生” ,醫院該擔何責

發布日期:2018-12-28 作者: 點擊:

  (一)案情簡介:


  李某因懷孕到某婦幼保健院進行檢查,其中一次檢查中,胎兒係統解剖超聲檢查報告中記載:“四腔心切麵:左右心室、心房大小基本對稱,左右心室與心房連接關係一致,左右心室與大動脈連接一致,心腔中央‘十’交叉結構存在,兩條大動脈在心底呈交叉排列;”超聲顯示:中期妊娠,胎兒存活。孕周期滿後,嬰兒陳某出生 ,但被診斷為先天性心髒病、先天性孤腎。


  原告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婦幼保健院承擔產前檢查漏診、誤診責任,支付患兒殘疾賠償金、治療費、並賠償精神損失費。訴訟中,法院委托某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陳某胎兒時(母體宮內)醫方在B超檢查時未檢出左腎缺失,存在過錯;醫方在B超檢查時未檢出先天性心髒畸形,不存在過錯。”之後,李某向法院申請對陳某的傷殘程度、後期醫療費用進行評估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結論:“被鑒定人陳某患有先天性心髒病、先天性孤腎,評定為***級病殘。後期醫療費用評估如下:手術費用約需5萬元。”


  (二)裁判要點:


  根據《鑒定意見書》,被告某婦幼保健醫院在B超檢查時未檢出左腎缺失,該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直接導致了李某對胎兒真實情況的知悉,進而直接影響了李某對是否繼續生育這一決定的判斷,最終導致其不得不接受殘疾嬰兒出生的結果,婦幼保健院應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當的賠償責任。


  嬰兒陳某的殘疾係先天造成,其殘疾狀況與某婦幼保健院的診療行為並無關聯性,婦幼保健院的醫療過錯行為與陳某的先天性心髒病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係。原告關於殘疾賠償金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


  (三)律師評析:


  本案是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其在理論界稱之為“錯誤出生”(wrongful birth),該術語最早源於美國司法審判之中,大致意思是孕婦在醫療機構進行產前檢查,因醫療機構的過失未能診斷出胎兒的缺陷,或者未告知缺陷胎兒的父母,導致缺陷嬰兒的出生,侵犯其父母知情權、優生優育的選擇權,缺陷嬰兒的父母以醫療機構為被告,提起訴訟。


  1、違約之訴與侵權之訴的對比


  該類案件,其起訴的請求權基礎是違約與侵權的競合,醫療機構既違反了醫療服務合同的法定告知、謹慎義務,構成違約;同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缺陷嬰兒父母的知情權、優生優育選擇權應歸屬於抽象的人格權中,屬於民事權益的一部分,此時也可以提起侵權訴訟。


  兩種請求基礎有些不同,若依據《合同法》主張違約,原告需要證明與被告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係,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違約行為,原告遭受了具體的損失後果,被告的違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該路徑在舉證上存在一定難度,而且醫療合同的相對方僅為孕婦,嬰兒父親一方的損害賠償難以得到支持,且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因為“錯誤出生”不僅帶來了過高的撫養費,還包括特殊的照顧費和可貨幣化的精神損害。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以侵權為由提起訴訟,賠償範圍較廣,可以使權利人獲得更全麵的賠償。


  2、原告主張侵權之訴的舉證內容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一般醫療損害責任判定需要考察:(1)醫療機構實施了侵權行為;(2)造成了損害結果;(3)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4)主觀具有過錯。


  本案中,我國《母嬰保健法》第十八條,《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產前診斷技術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要求醫療機構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和書麵告知義務,醫療機構違反規定,就屬於侵權違法行為;損害後果則是原告需要多支出為照顧缺陷嬰兒可以預見的特殊照顧費、額外生存成本、精神損害賠償金等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損失;因果關係上,因為被告醫療機構的未盡檢查義務或告知義務,使李某喪失了知情權、選擇權及進一步進行明確診斷的權利,也使新生兒喪失了在產前診斷中診出患有相關疾病並在生產後及時得到針對性診治的可能性;過錯上,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此類情況下有關醫療糾紛的舉證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原告隻需證明發生損害事實、存在侵權行為、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係,由被告來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失,此時減輕了原告的負擔,更利於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缺陷嬰兒在B超檢查時未檢出左腎缺失,從侵權構成要件上來看,被告客觀上應檢查左腎缺失而未檢查出來,這本身就違反了《母嬰保健法》、《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產前診斷技術管理辦法》規定的告知義務,該行為可直接推定其具有醫學倫理過錯;結果是最終導致其不得不接受殘疾嬰兒的出生。這是對李某知情權的侵害,影響了原告對是否繼續生育這一決定的判斷。所以,婦幼保健院應對由此給李某造成的損害,承擔過錯程度相當的賠償責任。客觀上確實造成缺陷嬰兒父母嚴重精神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法院本案中就此支持了20000元賠償額度。


  對於原告主張的支付嬰兒先天性心髒額外治療費,婦幼保健院在產前檢查過程中應屬不能預見,彩色超聲檢查無法檢查出來,因此,原告李某的胎兒身患殘疾係先天造成,其殘疾狀況與婦幼保健院的診療行為並無關聯性,婦幼保健院的醫療過錯行為與李某所生的嬰兒陳某先天性心髒病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係,最終未得到法院支持。


  (四)律師建議:


  我們都不希望看到這種“錯誤出生”的發生,醫療機構相關工作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履行自身責任和義務的時候,要提高自身的注意力,切忌疏忽大意。


  醫療機構在為患者檢查身體時,應當充分履行謹慎注意、告知義務,如實告知病情、醫療措施及風險。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法條明確了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失的判斷應當依據現有的醫療水平標準,若出現在現有醫學水平不能檢查到的疾病此時可以認定為無過錯。同時,醫療機構在日常工作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完善記錄病曆資料、細心與患者溝通。


  作為患者應當保存醫療機構出具的所有病例及診斷證明,以便在發生醫患糾紛時履行基礎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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