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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審慎依職權調整合同價格——抗訴到最高法成功案例引發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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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審慎依職權調整合同價格——抗訴到最高法成功案例引發的思考

發布日期:2019-03-22 作者: 點擊:

  【案情簡介】


  劉某係甲公司股東,擁有該公司100%的股權。2004年8月,某區國土資源局將一塊麵積為62447.4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出讓給甲公司,《出讓合同》載明容積率為1.5,建設規模共計93670.5平方米。2004年9月17日,某市規劃局向甲公司下發了《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載明:規劃要求建設用地麵積48970平方米,容積率不大於1.5,可建設麵積為73455平方米,意見書有效期為六個月,逾期未報送規劃設計方案的,該意見書失效。甲公司一直沒有報送規劃設計方案。2006年8月10日,某市人民政府下發《關於……規劃的批複》,根據規劃附圖,甲公司的該地塊建設用地麵積為2.89公頃(換算為28900平方米),容積率不大於2,可建設麵積變更為57800平方米,但該批複並未送達給甲公司或劉某。


  2009年6月17日,劉某與房地產開發企業乙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劉某以4670.29萬元的價格將其持有的甲公司100%的股權出售給乙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前,乙公司委派專業機構人員做了盡職調查。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雙方辦理了甲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但乙公司並未依約支付完股權轉讓款,尚有433.44萬元未向劉某支付。


  劉某因催款無果,遂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433.44萬元及違約金。一審訴訟中,乙公司認為劉某未提供《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導致股權價值判斷失誤,構成重大誤解,提起反訴,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的轉讓款應為3662.38萬元,劉某還應退還乙公司574.47萬元。最終,一審法院駁回了乙公司反訴請求,支持了劉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乙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向某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二審判決卻認為乙公司對該土地的規劃麵積產生了重大誤解,其土地使用價值直接影響了股權轉讓的價值,遂撤銷了一審判決,以資產評估意見為依據,作出了將股權轉讓價款由雙方合同約定的4670.29萬元調整為3662.38萬元的判決。根據該判決,劉某不但未追回433.44萬元的股權轉讓款,反而還要退還乙公司574.47萬元。


  劉某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了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於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訴,最高人民法院將本案發回某市高級人民法院予以再審。


  【再審審判結果】


  某市高級人民法院最終撤銷了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全部支持了劉某要求乙方支付433.44萬元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駁回了乙方的全部反訴請求。至此,劉某終獲全勝!


  【律師評析】


  本律師作為劉某的代理律師,代理了本案一審、二審、抗訴、再審程序,在再審中,主要強調以下觀點:


  (1)雙方簽署的協議是《股權轉讓協議》,轉讓標的是公司股權,而非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屬並未發生轉移。


  (2)雙方的履行行為是按照《股權轉讓協議》,圍繞股權轉讓而展開。


  (3)股權交易的實質是標的公司債權、債務、經營風險等一切有形或無形的責任、權利和資產的全部轉讓,是概括性轉讓,其轉讓行為受《公司法》約束;土地使用權僅是轉讓標的公司的資產之一,而非全部轉讓內容,其轉讓行為受相關土地轉讓的法規約束。


  (4)從交易方式上看,乙公司委托了專業機構做了盡職調查,並委托評估機構進行了評估。乙公司自身也是一家專業的房地產機構,應當知道這種交易該考察什麽,而土地規劃指標是體現土地價值的重要指標,兩家專業機構和乙公司應當去考察。


  (5)買賣雙方是自由交易、契約自治,二審判決擅自用評估價改變交易雙方經若幹次談判後形成的市場價格,是對市場行為的公然踐踏,違反了《合同法》關於意思自治的原則,是一種越俎代庖的行為。


  (6)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混淆了股權轉讓和資產轉讓的法律關係;二審判決適用法律嚴重錯誤,混淆了商業風險承擔、契約自由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重大誤解之間的法律關係。


  (7)在市場經濟活動中,作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應該自行判斷相應的商業風險,民事主體之間的契約關係,更應根據契約當事人的自由意思決定。法院對契約的任意調整,會造成公權的濫用,以國家的意誌取代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法院應當審慎使用“重大誤解”,應當審慎依職權調整合同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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