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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意外保險賠償能否抵扣工傷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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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意外保險賠償能否抵扣工傷賠償

發布日期:2020-02-11 作者: 點擊:

  案情簡介:


  2011年11月,被告A公司與包工頭陳某簽訂《勞務分包協議》,由A公司將某商業廣場的建築工程安裝勞務分包給包工頭陳某。包工頭陳某私人雇請原告李某到商業廣場項目上從事建築工程安裝勞務,並口頭約定了工資等事項。


  2012年8月22日,被告A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包括李某在內的34名勞務工人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項目為額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6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A公司於投保當日繳納了保費。


  2012年9月,李某在項目上從事安裝勞務時不慎從高空墜落,導致雙腿骨折和盆骨骨折。從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製作的、核賠日期為3月28日的賠款計算書記載,李某經鑒定為傷殘六級,其已實際支付李某殘疾傷殘賠償金等共計24萬元。2015年3月16日,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李某屬於工傷,由A公司承擔工傷賠償責任。李某遂要求A公司進行工傷賠償,A公司以李某已經獲得了A公司為其購買的商業保險賠償為理由進行抗辯。


  裁判要點:


  被告A公司將建築工程安裝勞務分包給沒有資質的包工頭陳某,李某受包工頭陳某聘用從事安裝勞務受傷,被告A公司應承擔工傷賠償主體責任。A公司沒有為李某購買工傷保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關於“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和關於“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的規定,A公司應向李某支付其依法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


  A公司為李某購買的商業性意外傷害保險,性質上是A公司為李某提供的一種福利待遇,但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不得通過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變相免除。李某以意外傷害保險單受益人身份取得商業保險賠償金後,仍有權主張工傷保險賠償。A公司關於李某已取得商業保險金即無權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金的抗辯不能成立。


  律師分析:


  一、員工在獲得用人單位購買的商業保險賠償後,是否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另行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即勞動者是否有權獲得雙重賠償?


  用人單位因各種原因未給員工購買工傷保險,成為企業用工的普遍現象,因此發生的爭議也比較多。縱然許多用人單位要求員工簽署放棄購買社保的聲明或者承諾書,一旦發生工傷事故,依然無法免除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考慮到這個風險,商業保險就成為了用人單位的最佳選擇。但是,實踐中,很多勞動者在獲得商業保險公司的賠償後,依然要求公司另行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最終被法院判定用人單位敗訴,承擔相應的工傷賠償責任,勞動者從商業保險機構獲得的賠償,除醫療費外,不能用於抵扣工傷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勞動者具有雙重賠償權。


  用人單位購買的商業保險,其受益人為勞動者,而非用人單位,因此,從保險法角度講,該賠償金額本身是給勞動者或者其家屬的,而非用人單位,用人單位不能因為其是投保人和保險費的出資人,通過為他人人身損害的投保而獲取利益。且商業保險是基於人身損害和保險法律關係所產生的賠償請求權,而工傷是基於勞動關係或者說工傷法律關係而獲得的賠償請求權,二者請求權基於不同性質的法律規定,二者並不衝突,因此,勞動者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二、用人單位與員工能否在事先進行約定,由用人單位繳納商業保險,來替代工傷保險?


  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署的聘用合同中,約定了不購買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購買商業保險,並約定在聘用期內如因工傷亡,按有關意外保險條款執行。但該做法實踐中已經被法院判決否定,即法院不確認該聘用合同相關條款的法律效力,理由是:依法繳納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項義務不能通過當事人協商予以免除。


  律師建議:


  一、商業保險分為多種,本案中的商業保險,其性質為意外傷害保險,其投保人是用人單位,但是受益人為勞動者。因此,商業保險能否抵扣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賠償,關鍵是受益人,雇主責任險成為用人單位分攤成本風險的選擇,雇主責任險的受益人為用人單位即雇主,因此,該保險賠償本身是給企業的,並非勞動者,這時,即使不通過約定,也可以實現抵扣工傷賠償責任的效果。


  二、在意外傷害保險的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變更合同約定條款為:由於未購買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商業意外保險,該保險投保人和出資人為用人單位,受益人為勞動者,如勞動者發生的保險事故同時被認定為工傷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此一致同意,由商業保險公司支付給勞動者的保險賠償,在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傷賠償款中予以抵扣,不足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超額部分由勞動者享有,用人單位無權要求返還。該約定係當事人明知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協商一致的自願處分自身權利的行為,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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