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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貸款的還款責任主體是名義借款人還是實際用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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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貸款的還款責任主體是名義借款人還是實際用款人?

發布日期:2020-02-20 作者: 點擊:

  案情簡介


  2010年6月,被告陳某(名義借款人)向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某分理處提交《中國農業銀行農戶小額貸款業務申請表》,其配偶被告劉某簽署《共同還款承諾書》。後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某分理處與被告陳某簽署《中國農業銀行農戶貸款借款合同》,約定了貸款事項,同時,被告吳謀、馮某二人在該合同擔保人處簽字按印。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某分理處按約向被告陳某賬戶發放了貸款,但被告陳某除2011年6月從其賬戶償還了部分借款本息外,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支付,中國農業銀行某分理處遂起訴被告陳某,要求其履行還款義務。2013年,公安機關對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某分理處信貸員進行詢問時,信貸員稱本案中的貸款實際係崔某(實際用款人)聯係銀行領導申請貸款,經銀行領導同意,崔某以被告陳某等人的個人名義申請到了多筆貸款,貸款實際係由崔某使用。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本案審理的關鍵問題在於確認《借款合同》的還款義務主體。原告銀行分理處工作人員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已自認崔某才是貸款的實際借款人,即原告作為出借人明知該筆借款是冒名借款,被告陳某僅是名義借款人,崔某才是實際借款人,而原告在知情情況下仍向被告陳某發放了貸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隻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借款合同》應直接約束原告和實際用款人崔某。再經查實,保證人吳謀、馮某既是本案借款的保證人,又是崔某其他冒名借款中的名義借款人,此二人身份構成一個整體,無論是作為借款人還是保證人均是完成銀行向崔某提供借款的這一真實意思表示的具體方式。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對要求被告陳某、劉某承擔還款責任,要求被告吳謀、馮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全部訴請。


  律師分析


  所謂借名貸款,是指實際用款人因各種原因不能通過正常程序在信貸機構獲得貸款,從而采取借他人名義在信貸機構獲取貸款,借名貸款的基本特征就是名義借款人和實際用款人不一致。在借名貸款法律關係中,存在貸款人、名義借款人、實際用款人、擔保方等多個主體,且借名貸款具有隱蔽性、欺騙性,近年來由此引發的糾紛繁多,其中應當由誰承擔還款責任成為糾紛案件爭議焦點。從目前的審判實踐來看,主要存在兩類審判結果,而區別的依據在於出借人是否明知實際用款人並非借款人。若出借人不知曉借款係交由第三方實際使用,根據合同相對性,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至於名義借款人取得借款後是否將其交給實際用款人使用,是借款人支配其款項的行為,與出借人無關,擔保的效力亦不受影響;若出借人在借款時明確知曉款項是實際用款人使用,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均為實際用款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借款,名義借款人不實際參與借款關係的履行,也不享受借款的利益,則實際借款人與名義借款人之間構成隱名代理關係,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還款責任。此種情況下,擔保的效力也可能受到影響。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一般通過審理以下幾點來綜合判定借名貸款事實:1、簽訂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是否是借款人本人?2、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是否達成委托借款協議?二者間存在什麽關係?3、出借人發放貸款時是否直接支付給名義借款人?4、實際還款主體是名義借款人還是實際用款人?5、出借人是否知道實際用款人假借名義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6、除本案外,實際用款人是否存在其他借名貸款?


  本案中,被告陳某及其妻子劉某與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某分理處雖簽署了《借款合同》,但原告銀行工作人員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自認原告在放貸時明確知曉崔某才係本筆貸款的實際用款人,而崔某除本案借名貸款外,還存在其他多筆借名貸款,其他多筆借名貸款的名義借款人共同出具證明證實崔某借名貸款的事實,以上證明與原告工作人員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的自認相印證,即使原告將貸款發放至被告陳某名下賬戶,也無法與前述證據對抗。最終,法院判令名義借款人陳某不承擔該筆借款的還款責任。而本案中兩位保證人因又是崔某其餘借名貸款中的借款人,該二人無論是做借款人還是保證人,真實意思表示均為幫助原告中國農業銀行某分理處將多筆貸款發放給實際用款人崔某,二人的擔保行為隻是為了實現這個意思表示過程中的一個具體行為方式,因此也無需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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