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房使用權及其拆遷補償款能否作為遺產繼承?
案情簡介
劉1與代2係夫妻,二人共生育劉3、代4等五名子女,劉1於1962年過世。爭議房屋原由劉1所在單位分配,係某房管所的公房,代2為其承租人,劉3與其妻兒三人與代2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後代2於1998年過世,由劉3繼續向房管部門交納該房屋的租金。2010年房屋拆遷,劉3對外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其中被拆遷人一欄為“代2[已故]、劉3”),並順利領取了房屋拆遷補償款。後代4及其他幾名子女共同起訴劉3,要求將拆遷補償款作為遺產進行分割,
法院終接受了代4等人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本案房屋拆遷補償款能否作為遺產繼承,涉及對公房使用權性質的認定。公房使用權無論來源於私房所有權的轉化還是與工作有關的福利分配,幾乎涵蓋了傳統意義上所有權的四項權能,故公房使用權具有所有權的屬性,具備獨立的財產性質,作為一種典型的財產權利屬於遺產繼承範圍。
律師分析
城市公有住房是指產權屬於房管部門所有的直管公房或產權屬於單位所有的自管公房,公房使用權基本上源於城市居民的私房拆遷和單位的分配,是我國計劃經濟時代的產物,具有特殊的曆史地位,但同時也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對其性質的認定存在巨大差異的現狀。
一部分觀點認為,公房使用權不同於所有權,公房所有權人屬於房管部門或單位,不屬於個人財產,不能作為遺產繼承;另一部分觀點認為,公房使用權允許有償交換,在拆遷過程中還可獲得補償,具備所有權四項權能,係獨立的財產權利,應當作為遺產繼承。
筆者傾向於後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公有住房的承租權與傳統民法上的承租權是完全不同的。從承租主體來看,公房承租主體具有限定性,係國家機關或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具有一定工作年限的職工;從承租期限來看,公房承租期為永久,非因特定事由不得終止承租合同;從租金來看,公房租金由專門機構統一規定,遠低於市場房屋租金水平。因此,不能以傳統民法上的承租權對公房承租權定性。當然,傳統民法上的承租權雖不能作為遺產繼承,但與被繼承人生前同居的人可根據《合同法》規定繼續按照租賃合同承租房屋。
其次,市場經濟下住房改革政策賦予公房使用權收益、處分的權能,使公房使用權具備獨立的財產性質。公房使用權雖產生於計劃經濟時代,但在市場經濟背景下,住房製度改革使公房使用權發生了質的變化。比如,允許公房使用權有償交換;一定條件下可以購買公房使用權;以及本案中發生的公房在拆遷時承租人可以獲得補償等,使得公房使用權人具備對房屋的實際支配權和控製權。
再次,依據“物權法定原則”,公房使用權雖不能完全等同於所有權,但其具備獨立的財產性,可以作為個人遺產進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