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天辭職通知期內,公司能讓員工提前走人嗎
案情簡介:
李某係某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製品公司”)的員工。2016年6月24日,李某向製品公司提出辭職申請,離職申請單上注明離職日期為2016年7月31日。2016年7月8日,製品公司通知李某離職並辦理離職手續。
李某認為,他於6月24日提前一個月申請離職,工作時間應最少於7月23日才終止,在2016年7月23日前仍享有獲得勞動和工資報酬的權利。製品公司未征得他同意,以辦理好工作交接手續為由單方提前要求其離職,剝奪了他作為勞動者繼續勞動及獲取報酬的權利,屬違法解除。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製品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000元。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李某雖擬定了離職的時間為2016年7月31日,但製品公司根據其工作需要,於2016年7月8日通知李某離職並辦理離職手續,屬於製品公司的用工自主權,故李某要求製品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是關於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程序的規定,法律從保護勞動者權益出發,賦予勞動者單方無因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即勞動者在行使單方解除權時,不需要證明用人單位存在過錯,但勞動者在行使解除勞動合同權利的同時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序,即履行“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以便用人單位有充分的時間彌補由於勞動者辭職而造成的崗位空缺。該條及現有的法律法規並未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等到勞動者通知辭職三十天以後才能同意勞動者離職,因此,員工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申請的,公司可以基於其用工自主權在三十日內隨時通知員工離職並辦理離職手續。
結合本案,雖然李某在離職申請單上注明離職時間為2016年7月31日,但公司可以根據其工作需要,於2016年7月8日通知李某離職並辦理離職手續,屬於製品公司的用工自主權。李某主張他於2016年6月24日提出辭職申請,工作期間應最少於7月23日才終止,從而認為製品公司於2016年7月8日通知其離職係非法解除勞動關係,要求製品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能獲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