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甲欠乙債200萬元,約定2020年5月1日前還款,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2020年5月1日過後,甲未還款。乙於2020年11月1日起訴甲,要求還款,勝訴,甲無財產,執行未果。2020年12月15日,乙起訴丙,要求丙承擔保證責任。丙是否應該承擔保證責任?
裁決結果:
法院判決駁回乙的訴訟請求,丙對乙不承擔保證責任。
裁判依據:
《民法典》692條: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民法典》693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律師分析:
保證人丙與債權人乙隻約定保證方式、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案中,保證人丙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為2020年5月1日-2020年11月1日。
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債權人乙在2020年12月15日才起訴保證人丙,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屬於未在保證期間行使權利,故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律師建議:
保證期間,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將導致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不能清償的風險由債權人自己承擔。故作為債權人一方,當有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時,應當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