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 2014年12月4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借款期限2個月,貸款期內的月利率為1.2%,逾期利率為月利率1.8%。
2.《借款合同》除約定了貸款期內利率和逾期利率外,還對複利進行了約定,即:《借款合同》第六條第三款“自逾期之日起,以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計收複利。”
3.《借款合同》簽訂後,甲公司向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借款。
4. 借款後,乙公司並未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乙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按照月利率2%向甲公司支付利息。
5. 庭審中甲公司與乙公司就合同中約定的複利是否應當計算產生爭議,法院最終認定複利在借款年利率24%的範圍內可以支持,判決乙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甲公司支付利息。
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並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除約定了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外還應支付複利,計算至本案訴訟時,逾期利息和複利之和已經超過了年利率24%計算的金額,因此,甲公司主張的逾期利息和複利之和以年利率24%計算,符合法律規定。
律師評析:
1. 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的出台,明確了民間借貸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複利的觀點。民間借貸對複利的約定有效,隻要在綜合計算利息時年利率不超過24%,複利應當被計算在內。
2. 複利的計算公式為:F=P*(1+i)^n。以本案為例,《借款合同》約定的複利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計收複利,若計算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期間的複利,即:F=20000000*(1+1.8%/30)^365。當 F大於480萬元(按照年利率24%計算得來的利息)時,利息按照480萬元計收,反之則按照複利計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