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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中對口頭約定利息及現金交付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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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中對口頭約定利息及現金交付的認定

發布日期:2019-07-19 作者: 點擊:

  案情簡介


  2015年7月9日,經朋友介紹,何某向冉某出借了6萬元人民幣,雙方口頭約定月息3分。之後,何某向冉某本人銀行卡轉賬5萬元,剩餘1萬元則通過現金方式交付給冉某,且何某未要求冉某出具現金收條。收到上述借款後,冉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何某現金60000元(陸萬元整),借款人:冉某。” 後冉某未能按時償還借款,何某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一、口頭約定的利息能否被支持?


  二、現金交付的事實能否被認可?


  簡要評析


  一、當事人口頭約定利息能否被支持?


  在民間借貸中,當事人口頭約定利息的情況比較常見,其顯著特點是雙方未在借款合同中對利息作出明確約定。那麽口頭約定的利息效力如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7條規定:“借款合同采用書麵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對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原則上要求以書麵的形式訂立,作為借款合同重要內容的利息更應當有書麵記載,但考慮到私人借款具有數額少、時間短且出借人與借款人比較熟悉的特點,出借雙方不一定必然采取書麵形式。


  因此,自然人之間口頭約定利息的,並不當然視為無利息約定,出借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存在口頭約定利息的事實,法院將依據雙方的借款和還款金額、雙方關係、交易習慣、證人證言等事實和證據進行綜合認定。


  在本案中,原告何某並未將關於利息的約定明確寫在借條中,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口頭約定利息的事實。最後,法院依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駁回了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冉某支付月息的訴訟請求。


  律師建議:


  1.當事人在進行民間借貸行為時應當簽訂規範的書麵文件,至少應當明確記載當事人身份信息、借款金額、借款時間、還款期限、利率以及利息起算時間等。


  2.在涉及按月付息的情況下,出借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進一步約定:“若借款人未按月付息,出借人有權單方解除借款合同並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欠款”,以防止在借款人雖不能按月付息,但還款期限尚未屆至時,出借人無法及時到法院主張債權的情形發生。


  3.在當事人口頭約定利息的情況下,出借人應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雙方有口頭約定利息的事實。比如,借款人向出借人銀行賬戶按規律支付利息的流水,親曆現場的證人所作出的證人證言以及與之相關的電話錄音、微信聊天記錄等。


  4.如果出借人確實無法證明有口頭約定利息的事實,出借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向法院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來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盡可能地挽回損失。


  二、當事人現金交付的事實能否被法院認可?


  在民間借貸關係,特別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係中,款項的實際交付事關借款合同有效成立與否,因此是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必須查明的事實。而在一般的民間借貸行為中,當事人舍棄銀行轉賬的便利安全、以現金交付款項的情形屢見不鮮,那麽現金交付的事實如何認定?


  根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三條:“出借人主張現金支付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借貸金額的大小、款項交付、出借人的經濟能力、交易細節、交易習慣、出借人與借款人的關係親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南京中院在《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八條則進一步規定:“對於數額較小的現金交付,出借人做出合理解釋的,一般視為債權人已經完成證明的責任,可以認定借貸事實的存在。”


  因此,當事人之間現金交付的行為並不必然不被法院認可,民間借貸中出借人對現金交付的事實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果涉及的金額比較大,舉證證明的標準還應當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規定的“高度可能性”標準。


  在本案中,雖然原告何某未要求被告冉某出具收條,但由於本案中所涉及的現金比較少,法院在了解現金交付的具體情況後,便支持了原告對這部分借款的請求。


  律師建議:


  1.當事人在進行民間借貸行為時,但凡涉及款項支付的問題,應當盡量采用銀行轉賬的方式,如果實在需要現金交付的,出借人還應當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條,並在收條中注明款項性質。


  2.在涉訴的情況下,出借人應當盡量到庭,並對款項來源、個人收入、借款用途、借款的時間、地點以及出借人與借款人的關係進行說明,並注意陳述的邏輯性,不要在現金交付的細節上出現前後矛盾。


  3.出借人應盡量保留與借款人的微信記錄、通話錄音等證據,且在現金交付的過程中,盡量保證有第三人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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