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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中的銷售者如何進行“合法來源”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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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中的銷售者如何進行“合法來源”抗辯

發布日期:2019-07-19 作者: 點擊:

著作權法中的銷售者如何進行“合法來源”抗辯

  一、案情簡介


  原告廈門某網絡公司係一家專門從事自媒體運行的網絡公司,原告經某文創公司授權,許可使用“小龍”著作權及其微信表情包。2018年9月份,原告發現被告重慶某商業有限公司在其全國門店內大量銷售與“小龍”美術作品實質性相似的卡通公仔毛絨玩具,認為對其造成巨大經濟損失,侵占原本應屬於原告的商業利益。由此,將被告訴至法院,訴請:一、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小龍”美術作品及表情包著作權的卡通公仔毛絨玩具,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包含原告調查取證、製止侵權、聘請律師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將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被告的銷售行為是否可以主張合法來源的抗辯,庭審中被告通過舉示《品牌授權書》、《毛絨玩具銷售合同》、《收款賬戶證明》、微信聊天截圖等證據材料證明其銷售行為的合法性;此外,被告又將被訴侵權產品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小龍”平麵形象及微信表情包進行相似性比對,駁斥原告主張的兩者實質性相似的觀點。庭審結束後,原告自動撤回了對被告的起訴。

著作權法中的銷售者如何進行“合法來源”抗辯

  二、律師評析


  關於“合法來源”的抗辯,在《商標法》、《zhuanli法》、《著作權法》中均有體現。我國《商標法》第六十條:“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第六十四條:“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zhuanli法》第七十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zhuanli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zhuanli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均規定了銷售者“合法來源”的抗辯;但《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複製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製品的複製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通過上述法條可以看出,在著作權法上,雖未直接規定銷售者的合法來源抗辯,但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發行者”可理解為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原件或者複製件的自然人、法人。由於銷售行為本身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發行作品的最重要的一種方式,因此,銷售者可以該條主張合法來源抗辯。《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的邏輯是被告若不能證明銷售產品的合法來源,就應當承擔責任。由此,被告負有舉證證明自身銷售的產品具有合法來源的義務。本案中,被告代理律師通過舉示被告公司與案外人之間的品牌授權書》、《毛絨玩具銷售合同》、《收款賬戶證明》、微信聊天截圖等證據材料,佐證被告銷售行為的合法性。


  特別要注意,被告提出“合法來源”並不是要證明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有合法授權,即經過著作權人授權,也不要求銷售者必須從生產、流通、銷售等所有環節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在證明程度上,隻要銷售者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是其通過正當的、合法的交易渠道取得的,就可成立合法來源抗辯。

著作權法中的銷售者如何進行“合法來源”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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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律師建議


  1、公司作為銷售者在與生產商簽訂《銷售合同》時,應當盡量讓其提供產品的著作權登記證書。雖然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對作品規定強製登記製,僅僅采用自願登記製,但國家版權局出具的作品登記證書亦具有相應證明效力,能夠降低銷售者的主觀過錯程度,證明自身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


  2、公司作為銷售者,應當提前存留原始銷售合同。訴訟中,被告若無法提供原始合同,會處於非常被動的地位。那時,即使努力通過雙方的磋商過程、交易習慣等方式來佐證交易的真實性,都很難達到理想的證明效果。


  3、銷售者應及時保存與生產商之間的付款及交貨憑證,尤其是在大宗貨物郵寄之前,應當要求生產商在包裹單據中列明每一項產品的型號規格,並要求對方寫明經辦人,加蓋合同印章,便於涉訴後的舉證。


  4、接到原告的起訴狀後,銷售者在不清楚具體侵權狀況時,應當第一時間將被訴侵權商品進行下架封存,並拍攝錄像、照片存留,及時聯係生產商,與其核實相關合同、發票等文件。這樣,即使後期被法院認定構成銷售侵權產品,也會有效減少損失賠償。


  5、在訴訟過程中,若在原告的著作權作品與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很難認定為實質性形似時,被告應當主動向主審法官提出進行當場比對,這樣既可以使得法官相信公司自身在遴選商品上不存在主觀故意,又可以掌握庭審的主動權。


  6、在發生侵權訴訟時,被告應謹慎提交相關證據,一些情況下,原告僅僅是想通過訴訟引出背後的真正侵權人,即生產商。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但由於原告的損失很大一部分是市場可得利益的損失,現實中原告又很難舉證自身的具體損失數額,直接起訴生產商又很難獲取生產商的具體違法所得。因此,權利人通過起訴銷售者的方式,意圖從銷售者手中獲取其與生產商的真實交易數據,以此來進行後麵啟動對生產商的訴訟索賠。所以,被告在對待訴訟時,不僅要考慮自身,也應當考慮合作夥伴的安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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