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周某入職重慶某汽車銷售公司,並與陶某、孟某等成為同事,其中陶某、孟某為公司管理人員。
2017年7月,周某等新員工接受該公司業務培訓。培訓結束後,周某、陶某、孟某以及其他同事共計14人在火鍋店聚餐。席間,眾人均有飲酒。聚餐結束後,同事A為周某叫了代駕,同事B、同事C搭乘周某的車一同回家,同事B先行下車後,住在同一小區的同事C與周某在該小區停車庫一同下車。
下車後同事C與周某各自乘電梯回家,周某在出電梯後由於未帶鑰匙便攀爬翻牆進屋,途中不慎墜落至四樓平台上死亡。經公安局檢測後,發現周某體內乙醇含量為205.4mg/100ml。
其後,周某父母將陶某、孟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精神撫慰金。
案件焦爭議點:陶某、孟某是否構成侵權。
法院認定:
日常生活中,一起進餐飲酒的人彼此互負提醒、勸阻、照顧等義務以保障每個人的安全,飲酒者更應當量力而行,注意自身安全。本案二被告與周某等人作為同事聚餐,其間沒有勸酒等不當行為,同事在聚餐後為周某安排代駕人員送其回到所居住小區。後周某乘電梯到達樓層沒有正常開門回家或呼喚家人開門回家,而是在夜間翻牆進屋以致其不慎墜落死亡。因此,周某因為沒有帶鑰匙或其他原因而選擇危險性極大的翻牆方式進屋並不慎墜亡,是其疏忽大意自身安全導致其死亡,這與飲酒與否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分析: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聚餐飲酒致害事件中,要認定同飲人是否承擔責任,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麵進行考量:
1、是否存在強迫性或引誘性勸酒行為,特別在重慶,飲酒氛圍較為濃烈,在飯桌上時常會用“你得不得行嘛”、“喝不下認個錯就算了”、“還是不是兄弟夥喲”等語言刺激對方喝酒,或在對方已喝醉意識不清沒有自製力的情況下,仍勸其喝酒的行為;
2、是否明知對方不能喝酒,仍然讓其喝酒,比如明知對方身體狀況仍勸其飲酒誘發疾病或明知對方服用“頭孢”等藥品不宜喝酒仍讓其喝酒等情形;
3、酒後未將醉酒者安全護送,如飲酒者已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製能力,神誌不清無法支配自身行為時,同飲人沒有將其送至醫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此外,有時還會根據是否有人發出邀請,用餐地點(在誰家中)、是否強製參與等客觀情況進行綜合評判。
在本案中,本律師作為被告代理人,為證明二被告不存在如上行為,主要舉示了以下證據:
1、消費清單,通過該火鍋店消費清單可知,所飲啤酒共計30餘瓶,在14人皆飲酒的情況下,從總量上來說並不具備過量飲酒的可能。
2、同事A出庭作證的證言,證明聚餐是大家共同提出,不強製要求參加,且用餐期間不存在勸酒行為,餐後為周某叫了代駕,並觀察周某不存在明顯醉酒狀態。
3、同事B、同事C出庭作證的證言,證明聚餐是大家共同提出,不強製要求參加,且用餐期間不存在勸酒行為,餐後與周某一同回家,並觀察到周某不存在明顯醉酒狀態,同事C還與周某一同下車,分別乘電梯上樓,證明周某安全抵達所居住小區。
4、聚餐時坐在周某旁邊的同事D出庭作證的證言,證明聚餐是大家共同提出,不強製要求參加,且用餐期間不存在勸酒行為,某飲酒總量不超過3瓶,且餐後不存在明顯醉酒的狀態。
法院通過以上證據,並結合周某死亡原因是由於翻牆墜亡而非直接飲酒導致,不存在與飲酒之間的直接因果關係等客觀事實,最後認定二被告不承擔責任。
律師建議:重慶是飲食之都,素來有“無酒不成席”的飲酒文化,在青年人中甚至流行“周五不喝酒,枉在街上走”等諺語。一方麵,喝酒是人們娛樂、解壓、社交、應酬的生活方式,具有不可替代性;另一方麵,過量飲酒確實對身體健康及人身安全有著極大危害。本律師雖通過以上案例解答了飲酒致害中所可能麵臨的法律問題,但比法律更應該引起人們重視的,還是自身及親友的健康,因此本律師再次提醒大家:飲酒雖好,可不要過量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