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6年1月20日,王某向劉某借款20萬元,約定還期日為2017年1月20日,陳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寫下了“擔保人陳某”。借款到期後,劉某多次找王某催討欠款,但王某一直未歸還。2018年1月18日,劉某起訴要求王某歸還借款20萬元,陳某承擔保證責任。陳某收到一審開庭傳票後,一審未出庭應訴。
判決結果:
一審和二審判決認定雖然已過保證期間,但陳某經傳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一審和二審均判決陳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陳某不服申請再審,法院最終認定應該依職權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屆滿,本案劉某的起訴已過保證期間,判決陳某不承擔保證責任。
律師分析:
雖然法院不能主動審查訴訟時效是否屆滿,但是保證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不論保證人是否進行抗辯,法院都應當對保證期間是否已超過的事實依職權進行審查,進而確定是否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一、保證方式和期間
根據《擔保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陳某與王某、劉某未對保證方式進行明確的約定,隻是簡單注明擔保人。因此,陳某的保證方式應認定為連帶保證責任。
同時依據《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陳某未對保證期間進行約定,其保證期間應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主債務期滿日2017年1月20日開始計算六個月,但債權人劉某未在該期間內要求保證人陳某承擔保證責任。
二、保證期間的審查
保證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法律後果。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保證期間屆滿後後,債權人對保證人享有主張保證的實體權利即消滅,保證人承擔的保證責任即行免除。因此,無論保證人是否進行免責抗辯,人民法院對保證期間是否超過的事實依職權主動審查,進而確定是否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本案中,在劉某沒有證據證明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陳某主張保證責任的情況下,即便是陳某放棄其對其保證期限的抗辯,法院也應認定陳某的保證責任免除。
律師建議:
1、應在保證協議中明確約定保證期限,沒有約定擔保方式及擔保期限的,保證期限隻有六個月,期間較短,對債權人較為不利。
2、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內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以免出現超過保證期限導致無法主張保證權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