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被告原係戀人,現已分手,二人在戀愛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一住房,原告占70%份額,被告占30%,原告一直居住在該房屋中,無其他居所。該房屋升值潛力較大,現原告起訴要求分割共有房屋,並提出按照房屋歸原告所有的分割方法按市場價以金錢補償被告。原告認為該房屋市場價為200萬元,補償被告60萬元,被告認為此價符合目前市場價,也表示以房屋總價200萬元計算,以140萬元購買原告的份額,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被告還表示,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請求法院拍賣該房屋,分錢。另查明,被告在本市有多處房產可供居住。
【裁判要點】
受訴法院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還依據《物權法》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本院認為本案總體上應以保證公平、兼顧各方利益為原則,出於雙方對房屋市場價值均一致確認房屋市場價為200萬元的基礎上,再考慮到雙方在購買房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等,房屋歸原告所有更有利於發揮物之效用,該房屋應當按照總價200萬元計算,故原告支付被告60萬元。
【律師評析】
本案為什麽沒有支持被告購買原告的份額的主張?
受訴法院應用物權法分割不動產的方法還考慮到保證公平、雙方利益、購買房屋時的目的、案涉房屋的分割應以方便生產、生活,便於執行為基礎,故支持了原告的主張。
本案受訴法院為什麽沒有采取《物權法》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規定中以拍賣拍取得價款予以分割的方法?
受訴法院考慮到原被告購買房屋時的目的,原告且無其他住房,若將房屋拍賣,給原告的住所帶來不便,同時,雙方均有意願保留房屋,拍賣將使原被告任何一方無法保留該房屋,按市場價補償被告,房屋歸原告所有,既滿足一方意願,又不損害另一方利益,拍賣還需支付各項費用,也不利於雙方,故本案不宜采取拍賣方式進行分割。
【律師建議】
對當前合夥投資房產的建議:合夥人投資房產均為投資理財行為,合夥購買房產是可以約定分割方法,如誰取得所有權,誰就按什麽價值補償其他合夥人;如約定以拍賣的方式各自按份額取得價款的分割方法;還可以約定什麽時候分割,某某條件成就時分割等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