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劉某於2018年4月通過A公司招聘進入A公司任職工作,A公司於劉某入職當天向其提供了公司擬製的勞動合同一份,要求劉某簽訂勞動合同,劉某在查看合同之後認為該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權益遂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公司見其未簽訂勞動合同,則暫時讓劉某繼續工作並派出相關人員加以勸說。2018年11月,劉某於A公司離職,2019年1月,劉某就其與A公司的勞動爭議糾紛提起勞動仲裁,其中一項仲裁請求為:“被申請人A公司向申請人劉某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XXXXX元”。
二、裁決意見:
A公司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劉某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
三、律師分析: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麵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麵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根據上述規定,劉某在拒絕簽訂勞動合同時,A公司應當書麵通知劉某終止勞動關係,但A公司選擇讓劉某繼續工作,則與劉某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自劉某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其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麵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向劉某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四、律師建議:
公司應在用工之前或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員工簽訂書麵勞動合同。即使是員工方的個人原因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簽訂,公司也應當出具書麵的通知終止雙方的勞動關係,而非繼續用工。